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昌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84、5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昌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84、5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米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7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9/12)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卷第14頁及第16頁、第37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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