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65、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竟為抵償債務」等字後面增「新臺幣6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交付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本件被騙之金額雖不少,但僅屬間接幫助所造成,可歸責性較低,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桃園地檢偵緝字第1812號卷第3頁),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共申辦了5支行動電話,供地下錢莊抵債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中1支等語(參臺中地檢偵緝字第1365號卷第30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3萬元5=6000元),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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