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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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姜紀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陳素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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