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原告 賴勝雄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告 謝文堂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宗鴻 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以有購買卡車之需求為由,欲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向其表示:無資金出借,若徐宗鴻有借款需求,可向銀行借款等語後不久,徐宗鴻即帶自稱為銀行人員之 何仁美 在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門口,向原告佯稱:因恐徐宗鴻日後無法還款,須有人擔任見證擔保人等語,因徐宗鴻不斷請託,原告乃答應,並由何仁美偕同原告申辦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權狀。嗣徐宗鴻與其妻 徐林筠 媜、何仁美於106年7月25日在公館東西橋活魚莊餐廳,向原告佯稱:由原告擔任徐宗鴻向銀行借款之見證擔保人云云,原告誤信為真,而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徐宗鴻之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給何仁美、徐宗鴻,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及金額,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又原告受徐宗鴻、 徐林筠媜 及何仁美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並為被告所知悉,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並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亦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宗鴻、徐林筠媜於106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商借款項,但因原告無現金可供出借,徐宗鴻、徐林筠媜即改向被告借款,被告考量渠等財產不足清償而拒絕出借款項,徐宗鴻、徐林筠媜為解決資金需求,乃委請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調查原告名下有數筆土地,償債能力良好,遂先後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4月28日、108年7月23日及108年9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170萬元予原告,雙方簽署借據、借款契約書及地上物拋棄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再由被告將上開借款交予原告指定之徐宗鴻、徐林筠媜,故在法律關係上被告係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徐宗鴻、徐林筠媜,原告對上開借款過程均知之甚詳,並無受詐欺之情事,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皆已填載完畢,並非無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㈠、附表所示本票上賴勝雄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親自簽署及授權在場之人蓋印。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屬無效票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何仁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在票載發票日當天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我都有看著原告簽好金額,並將整張本票簽署完畢,這個行為才完成,並沒有簽發空白本票;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壹佰柒拾萬元」的字跡好像不是原告自己填載,但一般本票金額會同簽名一起簽,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107年12月25日」則與原告字跡相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了幫助徐宗鴻夫妻經營之運來企業社,徐宗鴻夫妻本身因為不動產擔保品薄弱,原告的擔保品比較足額,所以就由原告向謝文堂之父親 謝運煌 借款提供予徐宗鴻夫妻使用,謝運煌考量他已經90歲年紀大了,由他兒子即被告當權利人比較有保障,故由被告擔任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3頁)、證人 藍喜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簽署時我在場,系爭本票是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發,實際簽發日期與票載發票日一致,各張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何人填寫的我不曉得,但並沒有簽發空白本票的情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原告提供土地向被告借款給徐宗鴻夫妻周轉使用,借款金額與本票金額相同,被告已將上開借款交給徐宗鴻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至第340頁),互核證人何仁美、藍喜麟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原告簽發本票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畢等重要事實,證述一致,且觀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其發票日與金額均已填載;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欄所示「壹佰柒拾萬元正」字跡上,則蓋有原告之印文,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印文為其授權之人蓋印(見不爭執事項㈠),再參以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發票日,與原告簽署之借據及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件所載簽署日期及金額相符、筆跡相似,有上開借據及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對於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應為原告親自或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非無效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但未提出反證推翻上情,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受徐宗鴻、徐林筠媜及及何仁美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被詐欺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徐宗鴻於106年
7月初帶自稱銀行人員何仁美至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門口外,徐宗鴻、何仁美向原告稱:因徐宗鴻身體欠佳,擔心其日後難以還款,故須由原告擔任其「見證擔保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幫忙徐宗鴻等語,嗣於106年7月25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東西橋活魚莊餐廳,徐宗鴻、徐林筠媜、何仁美再以原告僅擔任徐宗鴻之「見證擔保人」為由誆騙原告,原告即簽署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及借據及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地上物拋棄書,並稱上開資料係填寫後用以補件給銀行之佐證資料,復於106年8月23日徐宗鴻、徐林筠媜、何仁美再誆騙原告漏簽200萬元本票,要求原告簽署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並提出106年7月25日錄影檔案為論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結果,並未見徐宗鴻、徐林筠媜、何仁美或其他在場者談論「見證擔保人」或「銀行借款」或「補件」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55頁至第365頁),且證人何仁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我沒有聽到有人說系爭本票是作為徐宗鴻向銀行借款的見證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證人藍喜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簽署系爭本票過程中,沒有人說借款人是銀行,亦無人說原告是擔任徐宗鴻向銀行借款的見證保證人,原告是擔任借款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再參以原告所簽署借據及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各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4月28日、108年7月23日、108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並由原告在借款人欄簽名及蓋印,有上開借據及借款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77頁),顯見上開證人所稱原告係擔任借款人而非見證擔保人一事,確非子虛,再參酌原告就其主張受徐宗鴻、徐林筠媜及何仁美以「見證擔保人」框騙其簽署系爭本票等情,迄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則其主張上情,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末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為了擔保徐宗鴻、徐林筠媜與謝運煌間之借款,而非兩造間有借款契約成立,故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0頁),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僅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為由,逕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然有誤。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為了擔保徐宗鴻、徐林筠媜與謝運煌間之借款,但其迄未說明上開原因關係中有何是否成立或消滅之抗辯事由,自無從爰引對抗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前聲請通知徐林筠媜為證人,經本院按其陳報處所送達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證人徐林筠媜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亦未陳明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第299頁),原告雖聲請再次通知證人徐林筠媜,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徐宗鴻、徐林筠媜與謝運煌間之借貸關係,但原告既未陳明上開原因關係中所存抗辯事由,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7年12月25日150萬元110年12月25日WG000000002108年4月28日200萬元111年4月28日CH6837963108年7月23日200萬元110年7月23日CH6679344108年9月11日170萬元110年9月11日CH667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