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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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車翊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車翊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車翊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 車翊楷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1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毒偵字│││2027、5567號│2027、5567號│第6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訴緝字││實││569號│569號│第6號││審├──┼────────┼────────┼────────┤││判決│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7年3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訴緝字││決││569號│569號│第6號││├──┼────────┼────────┼────────┤││確定│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7年4月10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244號│署107年度執字第││││6368號││├─────────────────┼────────┤││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編號3、4經臺灣│││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桃園地方法院107│││8月(已執畢)│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緝字││││實││第6號││││審├──┼────────┼────────┼────────┤││判決│107年3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緝字││││決││第6號││││├──┼────────┼────────┼────────┤││確定│107年4月10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368號││││├────────┤││││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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