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訂購車票19筆,致使臺鐵誤認該虛擬身分證號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補充更正為「訂購車票19筆(乘車日期、車次、起訖站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人之名義向臺鐵之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查本案被告林世瀚冒用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訂票人名義,利用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訖站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人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圖個人之方便,即貿然冒用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損害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而損及權益及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件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均已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持有管理,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訂票IP位址│訂票日期時間│乘車日期│起站│訖站│訂票│車次││││││││張數││├──┼──────┼───────┼───────┼──┼──┼──┼──┤│1│36.225.238│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18時6分7秒││││││├──┼──────┼───────┼───────┼──┼──┼──┼──┤│2│36.225.238│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2│104││││18時6分45秒││││││├──┼──────┼───────┼───────┼──┼──┼──┼──┤│3│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8時44分32秒││││││├──┼──────┼───────┼───────┼──┼──┼──┼──┤│4│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8時45分10秒││││││├──┼──────┼───────┼───────┼──┼──┼──┼──┤│5│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8時45分19秒││││││├──┼──────┼───────┼───────┼──┼──┼──┼──┤│6│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桃園│臺北│1│278││││8時45分53秒││││││├──┼──────┼───────┼───────┼──┼──┼──┼──┤│7│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14時54分55秒││││││├──┼──────┼───────┼───────┼──┼──┼──┼──┤│8│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14時55分3秒││││││├──┼──────┼───────┼───────┼──┼──┼──┼──┤│9│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18時3分15秒││││││├──┼──────┼───────┼───────┼──┼──┼──┼──┤│10│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18時3分25秒││││││├──┼──────┼───────┼───────┼──┼──┼──┼──┤│11│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2│104││││18時4分51秒││││││├──┼──────┼───────┼───────┼──┼──┼──┼──┤│12│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2│278││││19時38分3秒││││││├──┼──────┼───────┼───────┼──┼──┼──┼──┤│13│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104││││19時41分30秒││││││├──┼──────┼───────┼───────┼──┼──┼──┼──┤│14│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20時21分32秒││││││├──┼──────┼───────┼───────┼──┼──┼──┼──┤│15│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20時21分50秒││││││├──┼──────┼───────┼───────┼──┼──┼──┼──┤│16│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桃園│臺北│1│278││││20時21分9秒││││││├──┼──────┼───────┼───────┼──┼──┼──┼──┤│17│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20時23分1秒││││││├──┼──────┼───────┼───────┼──┼──┼──┼──┤│18│42.72.238.74│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中壢│臺北│1│278││││20時23分36秒││││││├──┼──────┼───────┼───────┼──┼──┼──┼──┤│19│42.72.238.74│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臺北│中壢│2│271││││8時45分32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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