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何秀珍 被告fanny理髮店
吳欣潔 追加被告 吳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屬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所提訴狀均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無法區別
識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然原告逾期已久,迄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不合法,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