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王丕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告 龔麗琴
李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經鑑定其價額為5,037萬4,00
0元(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