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

異議人 侯美月

上列異議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以北院縉109司執水字第96981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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