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簡郁怡

再審被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再審之訴不合法方面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

  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

  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時確定,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301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於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再審被告製作之吃到飽課程表範例(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一審》卷第219頁)為偽造,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既非僅係對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為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之另一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

  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狀表示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

  3頁),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裁

  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此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

  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再審之訴無理由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曾對伊為行

  政管理等獎懲措施,且伊出國請假須事先徵求其同意,並由

  其排定職務代理人,又其對伊之勞務所得亦先行扣繳所得稅

  ,足見兩造間具從屬性,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伊所提書狀

  之陳述。再者,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乙證2之

  課程表、打卡紀錄、鐘點費計算明細(下稱證1)及伊所提

  出上證18中區國稅局退稅支票(下稱證2),亦可證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各項證據,而為

  不利於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於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補繳2萬6,350元至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兩造間並不具備從屬

  性,僅係委任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復已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證1

  、證2情事,且縱經斟酌該等證據,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證1、證2(見一審卷第221-238頁、前審卷第213頁),可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證1,併說明其排課均經再審原告同意後,再依再審原告上課時數給付鐘點費等情(見一審卷第159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關於其如何決定對再審被告提供教學服務、打卡情形、鐘點費之計算等事宜之陳述後,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再審原告必須親自履行授課,且其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係由再審被告提出要約後,再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再審原告可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要求(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2列)。原確定判決另審酌證2後,認該項證據僅能證明扣繳單位為何人,不足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8列)。是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顯然均已加以斟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之陳述,核屬當事人之陳述;而其於本院提出之護照內頁、吃到飽課程表範例(見本院卷第41、151頁),則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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