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陳許月香
相對人 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