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12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加熱管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時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多為施用毒品及與施用毒品常伴隨涉犯之竊盜案件,被告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又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12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42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45頁)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復據被告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加熱管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持以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賴威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儒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刑,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23分許,因其為竊盜通緝犯,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查獲,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2199公克、驗餘淨重1.2123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加熱管1支,復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毒品案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942號鑑驗書1份證明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加熱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書記 官林于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