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品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110年4月4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 吳良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良威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吳良威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倉庫,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吳良威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許,本院就吳良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毒品案件)在本院第四法庭審判時,對於吳良威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與其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略以:上揭通話是要叫吳良威幫忙工作,搭帆布,當日去吳良威倉庫後,是載吳良威到要搭帆布之商家(似為喪家之誤),沒有跟吳良威交易毒品,先前在警局及地檢署作證時因為想趕快回家,所以隨便亂講云云,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67頁、第6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另案毒品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揭陳述,與其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不一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在法院講的才是實在,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因為警察叫我配合他們的筆錄,我緊張,想趕快回家,就配合警察做筆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4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8分許,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吳良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良威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嗣後在吳良威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倉庫見面;又另案毒品案件中,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分別經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證稱其於110年4月4日先與吳良威為上揭通話而聯絡,後在吳良威上址倉庫交付價金1,000元與吳良威,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內容;嗣吳良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及其他藥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另案毒品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於其作證前,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項,命其朗讀結文後親自簽名,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吳良威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之事項,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陳述,與其於該案警詢、偵訊所述均不相符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1紙(警408影卷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他23影卷第113頁、第163頁)、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之另案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他23影卷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1頁、第317頁至第323頁)、同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他23影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55頁、第357頁)、另案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他1474卷第5頁至第20頁、第51頁、第55頁)、本院另案毒品案件判決1份(他1474卷第57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警詢、偵訊時,就其於110年4月4日與吳良威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聯繫後,在吳良威上址倉庫見面,交付吳良威1,000元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供陳一致,並無齟齬。再參諸被告與吳良威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先致電吳良威,接連詢問「你要來了嗎?」、「你要來了沒?」,經吳良威告以現在在家,今天家裡酒櫃垮掉,整車都是木材,不知道要載到哪邊丟,還有叫兩個人幫忙等情,並詢問被告「還是你要過來我們倉庫?」,被告詢問「那兩個是?」,經吳良威回答「都自己人啦」,被告再次確認「都自己人喔?你確定嗎?」,吳良威告以「你不用煩惱啦,你要過來嗎?」等語後,被告才表示「好啦,我過去啦,要不然不知道要等你多久?」,被告抵達後再行撥打電話予吳良威,吳良威方表示等一下,要過去了等語,其二人於通話中未提及見面目的,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通常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買賣毒品之人,為躲避檢警查緝,於通話中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未具體指明交易毒品目的、品項、數量,以避免暴露犯罪跡證之慣常手法無違;又交易及施用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買賣雙方通常會擔憂有不相干之人在場見聞,致不法犯行遭暴露之風險,此亦與被告聽聞吳良威有叫兩個人幫忙後即詢問該二人,並於吳良威回答為「自己人」後仍要再次確認乙節相符, 益徵 被告與吳良威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目的在於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況被告自陳與吳良威於被警察調查之前認識數年,並無仇恨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此與吳良威於另案毒品案件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告並無吵架、糾紛、欠錢等語相符(他1474卷第44頁),亦難認被告有構陷、誣指吳良威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堪認被告與吳良威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確實旋即在吳良威上址倉庫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買賣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中警詢、偵訊時所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則其於另案毒品案件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陳述,自屬虛偽,應堪認定。又另案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之一,係審究吳良威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上述證言涉及認定此一犯罪事實之重要依據,自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可認定。另案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不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虛偽陳述,認定吳良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嗣吳良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亦有前開本院另案毒品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0頁)可稽,均同本院之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吳良威於另案毒品案件警詢中,針對其與被告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見面目的為何,供稱:是我跟搭帆布的叔叔甲○○的對話,意思是他要來倉庫跟我借鐵架子,工作要用的,那天他來就是載鐵架子云云(他23影卷第427頁),與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審判時所陳述當日係要叫吳良威幫忙工作乙節有相當出入;再者,依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應可知吳良威當時因家中酒櫃垮掉,整車都是木材待清運處理,甚而需找另外二人來幫忙,以致並無 餘裕 外出,方詢問被告可否過來倉庫見面,在此情形下,豈有可能再應被告邀約出外幫忙工作?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在警局及地檢署作證時緊張、想趕快回家,所以隨便亂講云云,然其亦稱當時警察僅稱配合一點,沒有逼或是強迫其要怎麼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顯然未受檢警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訊問,實難想像僅因緊張或想早點回家之原因,即自行虛構詳細之交易毒品情節及內容;且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警詢時,除經警方提示其與吳良威如附表所示於110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另有提示他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等通話目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情形,被告皆證稱均未交易毒品成功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0年4月4日是跟吳良威一起買毒品、拜託吳良威去幫忙買等語,倘被告僅係為盡快回家而「配合」檢警偵辦,何以針對他日之通話內容,未「配合」警察回答亦有跟吳良威為毒品交易成功,並於偵訊時稱110年4月4日僅是請吳良威出面購毒?是被告種種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揭陳述,涉及該案吳良威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重要依據,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如前述,其就此為虛偽陳述,自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另案審理之本院及上級審法院所採認,亦不影響上揭證詞屬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吳良威罪責,於履行作證義務時,經命具結後,任意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真實發現,使職司審判之法官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審判之正確性危害甚鉅,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鐵架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育有1子1女分別為17歲、16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兒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10年4月4日19時50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吳良威)B:0000000000號(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3影卷第309頁。B:你要來了嗎?A:蛤?B:你要來了沒?A:我現在在我家,叔叔,今天我家酒櫃垮掉了。B:為什麼垮掉?A:可能時間久了,壞了,我現在整車都是木材,不知道要載去哪邊丟。B:看你啊,那要等你處理好喔?A:現在 王文 肯也在這邊幫忙耶。還有兩個人,我叫了兩個人。B:是喔。那要怎辦?要兩個人。A:還是你要過來我們倉庫?B:那兩個是?A:都自己人啦。B:都自己人喔?你確定嗎?A:你不用煩惱啦,你要過來嗎?B:好啦,我過去啦,要不然不知道要等你多久。A:好啦。②110年4月4日20時8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吳良威)B:0000000000號(甲○○)B:你在哪?A:叔叔你在倉庫等我一下,我要過去了。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