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89號111年度虎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1、12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或22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5月27日或28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就上開㈡部份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01卷第7至8頁及反面、第31至32頁、毒偵1247卷第59至60頁、本院189卷第59、61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㈡部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501卷第10至12頁、毒偵1247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501卷第22頁、毒偵1247卷第42至4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上開㈠部分之犯行,是經警方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2月23日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當日警詢即已向警方坦認該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毒偵501卷第7至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而雖被告當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11年2月19日,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是驗尿前1、2天(見毒偵501卷第31頁),時間上有所落差,最終檢察官應係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會隨時間自尿液中排出,若距離施用時間過久,即難以檢出之特性,而以被告偵查中所述為準,認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點應為111年2月21日或22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加以認定如前,然被告警詢中所述日期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日期相差不遠,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稱:就這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我在警詢所指的就是現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189卷第59頁),另檢警就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該日是否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無何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證據,是應認被告前後供述日期不同應係其無法精確記憶所導致,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就其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本案我所施用的毒品是之前施用剩下的,都是110年3月13日跟綽號「妖怪」的人買的,他應該是叫某甲等語(見本院189卷第59、61頁,某甲之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某甲販賣毒品給本件被告一事,經該分局於111年11月17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10015565號函提供某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本案被告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本院189卷第29至37頁,偵查案號詳卷),觀諸該起訴書所載,某甲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4日涉嫌販賣毒品給本案被告,此時間與本件被告所指之110年3月13日相差不遠,且亦在被告本案被查獲前,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可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倘認某甲經起訴之罪嫌為被告本件毒品來源,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某甲涉嫌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4日販
賣毒品給本案被告,該些犯嫌會經查獲,是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在當日警詢,被告即坦承其於同年月14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毒品來源為某甲,嗣後於同年3月29日,被告主動提供其與某甲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給警方,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開某甲經起訴之罪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本件上開㈠、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11年2月21日或22日某時、111年5月27日或28日某時所犯,倘認某甲上開遭起訴之罪嫌,即為被告本件之毒品來源,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在先,本件施用毒品在後,與實務上常見係施用毒品者經查獲後,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不同,此情形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疑義。
⑵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於98年間修正增加「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文字時,行政院修正提案之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可知此規定之適用,是基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經查獲時,倘能夠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供給,有助於一同追訴毒品上、下游,落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故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因此本項規定應於行為人被查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倘若行為人「先」供出毒品來源,卻未將該毒品來源所提供之毒品均一併交由檢警偵辦,仍持續持有該些毒品,甚至再為其他犯罪,例如:施用、販賣等,繼續擴散、加深毒品之危險,亦已逸脫原先毒品上、下游之供應鏈,後續再經查獲時,又可因先前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而減刑,即與上開修正理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是應認此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件被告是於110年3月29日供出某甲於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4日販賣毒品之罪嫌,而本件施用犯行是於111年2月21日或22日某時、111年5月27日或28日某時所犯,縱認某甲經起訴之犯嫌為本件毒品之來源,仍因被告是先供出毒品來源,始為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並未查獲某甲於「110年3月13日」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稱本件所施用之毒品是於「110年3月13日」跟某甲所購買,而某甲上開經起訴之罪嫌並無包括此日,且某甲經起訴之犯嫌,是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給警方,警方一一檢視可疑之日數,進而查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亦稱:我有將我跟某甲購買毒品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都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189卷第60頁),是倘某甲確實有於110年3月13日販賣毒品給被告,被告應會一併提供相關證據,然被告並無提出何關於該日交易毒品之資料,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起訴書給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稱:我這次的毒品是剩下來的,也不知道該算什麼,這部分不用再調查了等語(見本院189卷第59至61頁);另依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4日均有向某甲購買毒品乙情,可知被告應已有頻繁施用毒品之習慣,才會於1個月間,即需購買毒品3次,是實難以想像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4日,或是於110年3月13日所購買之毒品,會放置至111年2月及5月間始施用,是難認被告供述於110年3月13日向某甲購買毒品為本件之毒品來源,以及有何再就此部分為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分別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6歲的小孩,平時與母親、小孩同住,職業為隨車助手,月收入近新臺幣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89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189卷第62頁),而本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前所述,然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是由檢察官指揮之,從而,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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