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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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黃重豪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 律師被告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八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與訴外人 陳文雄 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95萬元,雙方共同經營天滿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滿億公司)所代理之馬來西亞Origine公司產品,被告並於同年6月1日交付上開投資款項。數日後,被告突反悔表示需再考慮是否投資天滿億公司乙事,然陳文雄已將被告登錄為經銷商,為免解除經銷商之繁瑣程序,陳文雄乃請被告再行考慮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向其表示倘其確定不投資天滿億公司,則可兌領系爭支票,倘決定繼續投資,則應返還系爭支票。嗣被告考慮後已於106年6月10日決定繼續投資,並於106年7月11日收訖天滿億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是被告既已確定繼續投資天滿億公司,即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支票,更遑論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價值195萬元。詎被告明知其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竟扭曲事實謊稱其持有系爭支票乃係基於其與陳文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據此向陳文雄及原告訴請給付195萬元(針對原告部分,被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惟此案關於陳文雄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關於原告部分,則經前案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中亦已闡明被告無法證明其與陳文雄間投資關係業已消滅(即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更足證被告無權持有系爭支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陳文雄。惟被告於前案利用票據之無因性,而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此等行為,對陳文雄而言,顯已生陳文雄之損害(因陳文雄須另行支付195萬元予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原告),或間接致陳文雄獲有不當利益(因被告係因執有陳文雄交付之系爭支票始獲有勝訴判決),陳文雄先於110年5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返還即將此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讓與原告,嗣於110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請返還195萬元,惟被告仍不返還,陳文雄乃於110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另書立聲明書1紙。原告受讓陳文雄對於被告之195萬元債權後,可謂原、被告互負債務,即原告對於被告有195萬元債權、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票款債權,而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本得依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執本案債權與被告前案債權為抵銷後,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業因原告本案請求及抵銷之主張,生有消滅之情,既被告債權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應分別為「本件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訴外人陳文雄請求給付借款」及「本件被告請求票據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給付票款」,其判決之既判力亦僅止於上開二者。本件訴訟標的乃原告受讓於陳文雄之「支票返還請求權」,核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債權」兩者間,應屬不同訴訟標的,況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之後,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顯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曾與訴外人陳文雄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且依約將投資金195萬元交付陳文雄,惟被告嗣後再詳細審視契約,發現其獲利條件顯不合理,似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之嫌,故向陳文雄嚴正表明拒絕合夥投資並強烈要求退款,陳文雄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返還被告投資款,陳文雄於返還被告投資款之後,又曾於系爭支票屆期日之前,以發送諸多訊息及利誘之手段向被告遊說,希望被告繼續參與合夥投資,被告皆不為所動。嗣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向付款銀行請求給付票款未果後,才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取得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再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當初執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請求原告承兌票款之給付,其系爭支票之取得並無任何惡意,原告自當受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與陳文雄間對於系爭支票的債權讓與,是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後,甚至還在強制執行期間,才為所謂的讓與行為,倘若這樣的債權讓與可以成立,則爾後法院的確定判決,只要不利的一方,嗣後皆可以與第三人再透過契約的關係,來推翻法院之前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爾後法院的確定判決,還有何公信力可言呢?再者,被告與陳文雄之間,本來就是合夥關係,當初陳文雄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返還被告之投資款,原告自當負本件票款給付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雄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交付195萬元作為投資款,嗣因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陳文雄勸說被告取消解約意思,惟仍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返還投資款(被告最後有無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有爭議),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取得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再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支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1至23、31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項所規定。
(三)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雄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交付195萬元作為投資款,嗣因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陳文雄乃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返還投資款之用,已如前述,據此,陳文雄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自係為系爭合夥契約解除後,被告對陳文雄取得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又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決定繼續投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以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仍取得該投資之利潤936,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暨匯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9、30頁),足徵被告最後仍決定投資,從而,被告從陳文雄處取得系爭支票及該支票金額之原因關係已屬消滅,揆之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陳文雄而言,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及該支票所示金額乙節,自屬不當得利,陳文雄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利益無疑。再者,原告主張:陳文雄業經將上揭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返還系爭支票及與系爭支票債權所示金額利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已經其提出陳文雄簽署之聲明書及臺南興華街郵局110年10月5日第000067號、110年10月19日第000071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87至91頁),是原告自應已取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利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理;又核陳文雄讓與原告之上揭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利益之債權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票債權,二者顯然給付種類、金額均屬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將兩造各有之上揭二筆債權予以抵銷乙節,自屬可採,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應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兩案間必須具備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而屬同一事件後,且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此時後案始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係為陳文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利益之請求權,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分別為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對陳文雄之給付借款請求權及基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無誤,是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且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已自訴外人陳文雄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並主張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3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京城銀行新化分行黃重豪0000000195萬元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