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非法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槍枝及子彈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義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因陳義傑於109年8月29日6時許至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間某時許,將上開子彈與其他物品裝進黑色塑膠袋中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香蕉園內,經 蕭謝枝 免於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在該香蕉園耕作時,發覺上開黑色塑膠袋,遂通知 黃文沛 前來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於該黑色塑膠袋上採集到陳義傑之指紋,並於黑色塑膠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蕭謝枝免 及黃文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蕭謝枝免及黃文沛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蕭謝枝免及黃文沛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蕭謝枝免及黃文沛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謝枝免及黃文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採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977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佐。又依據證人蕭謝枝免、黃文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謝枝免乃於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香蕉園內發現上開黑色塑膠袋,而其於109年8月29日6時許到香蕉園時,並未發現該黑色塑膠袋,故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子彈之黑色塑膠袋,應是於109年8月29日6時許至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間某時許,丟棄在上開香蕉園內無誤。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000662號鑑定書、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8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子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離婚,需要撫養父親及叔叔,目前與父親、叔叔、女友同住,以販賣燒烤、桶仔雞為業,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里辦公處證明書各1份為證)、犯罪方法、持有子彈之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30日8時30分前某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裝進黑色塑膠袋中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香蕉園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謝枝免及黃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00066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9770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陳稱: 李明修 於109年8月30日0時許,拿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來其住處,表示要賣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勸李明修不要再持有這些槍枝及子彈,就將其自己持有之模型槍等物品,與李明修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一起裝在黑色塑膠袋內,由李明修丟在其住處隔壁之香蕉園,其並未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如附表三所示子彈則無殺傷力,其不構成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30日8時30分前某時,有使用一個黑色塑膠袋內裝如附表二、三所示槍枝及子彈、模擬槍5支、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發令彈89顆、底火2盒;嗣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香蕉園中,上開黑色塑膠袋亦被丟棄在香蕉園內;證人蕭謝枝免於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香蕉園耕作時,發覺上開黑色塑膠袋,遂通知證人黃文沛前來查看,證人黃文沛見內有槍枝等物品即報警處理,經警於該黑色塑膠袋內發現上開物品,並於黑色塑膠袋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黑色塑膠袋內之模擬槍5支、發令彈89顆、底火2盒,為被告所有並裝在上開黑色塑膠袋內,隨同黑色塑膠袋丟棄在香蕉園內等事實,業據證人蕭謝枝免及黃文沛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訴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000662號鑑定書、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8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定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黑色塑膠袋上,有採到被告之指紋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977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固亦可認定被告曾經接觸上開黑色塑膠袋而留下指紋。惟綜合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接觸裝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黑色塑膠袋而已,鑑定機關既未於上開槍枝及子彈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而於包裝用塑膠袋上留下指紋之原因甚多,未必與內裝物品之歸屬有關,則僅以上開證據,能否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曾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尚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109年6月間,其前員工李明修下班後過來其住處,拿了一把槍給其看,並問有沒有3萬元,說他有急用,當時其把槍枝拿出來看,並在拉滑套時發現槍管暢通,且彈匣內有子彈,其覺得該槍枝可能有殺傷力且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便拒絕,之後其準備一個黑色塑膠袋,讓李明修把上開槍枝及子彈裝在裡面,丟在旁邊農園等語。然依其陳述,其僅是偶然短暫查看上開槍枝及子彈而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為李明修所持有,而李明修已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無從調查,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與李明修丟棄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為109年5月底,與卷內證據不符,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等語。然而:
1、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陳稱:李明修於109年6月20日左右24時許,從其炭烤店下班後過來其住處,拿一紙袋裝有槍枝給其看,並問其有沒有3萬元,說他有急用,其覺得該槍枝可能有殺傷力且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便拒絕了,並向李明修表明自己也有槍枝,就拿出警方查扣的那5把模擬槍等物品,當時其怕這些東西帶來麻煩,所以勸李明修一起丟掉,李明修就拿去旁邊農園丟棄;李明修是70年次,其於109年10月得知李明修過世了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李明修於109年5月底的時候,生活不好過,所以來其店裡幫忙,於109年6月初晚上,李明修到其家,拿裝有子彈的槍給其看,並問其有沒有3萬元,其說沒有,並跟他說不要碰槍,其也有拿自己的模型槍給李明修看,其勸李明修不要再碰這些東西,其等就連同模型槍一起裝在垃圾袋丟在其家旁邊的空地;李明修係於109年9月、10月間過世等語。經核其前後所陳,均一致陳稱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乃李明修攜帶至其住處後,丟棄在其住處旁邊。又李明修已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110年2月2日供出李明修時,偵查機關固無法傳訊李明修,惟被告既非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則如有相關跡證足以支持其抗辯時,即難認定其上開辯解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2)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乃於109年8月29日6時許至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間,丟棄在上開香蕉園內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0年2月2日11時52分許起為警詢問時陳稱:李明修係於109年6月20日左右拿槍至其住處後丟棄等語,之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起為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李明修係於109年6月初拿槍至其住處後丟棄等語,則其於同日2次陳述,間隔時間不長,關於李明修拿槍至其住處之時間之陳述卻不一致,亦均與上開認定之時間不符,除非是被告刻意為此相異之陳述,否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時間經過太久致記憶不清之可能。再者,李明修因案於109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迄109年7月2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李明修於109年6月間,不可能持槍彈至被告住處;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乃於109年8月29日6時許至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間,丟棄在上開香蕉園內,此時李明修既尚生存且未在監,則若被告欲將持有槍彈之犯行推諉給李明修,衡情應可將李明修攜帶槍彈前來其住處之時間,直接陳述係在之109年8月29日6時許至109年8月30日8時30分許間,根本沒有刻意設定在李明修入監服刑期間而啟人疑竇之必要。據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李明修係於109年6月間攜帶槍彈前來其住處後丟棄之時間,雖與事實不符,客觀上亦無可能,然不論被告是否要將持有槍彈之犯行推諉給李明修,均無刻意編造錯誤時間之必要。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可能只是因為記憶不清,始陳述錯誤之時間,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陳稱李明修攜帶槍彈前來其住處一事,純屬虛構。
(3)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乃包裝在一個粉紅塑膠袋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則係從上開槍枝中取出,該等槍、彈並與模擬槍(槍管不通內有阻鐵)等物品同放在黑色塑膠袋內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既獨立包裝在一個粉紅塑膠袋內,又與同時查扣之模擬槍之性能迥異,本不能排除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與模擬槍乃分屬不同人所有或持有之可能。又因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屬危害治安之違禁物,持有者不僅會被判處高度刑罰,偵查機關亦會從嚴查緝,則若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衡情被告應會將之丟棄在人煙罕至或與自己無關聯之場所,而無隨意丟棄於住家旁邊,徒生遭人發現、為警循線查得自己之風險。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若原為被告所持有,且因故丟棄在被告住家旁邊,被告應會不時注意有無人發現或取走該槍枝及子彈,對於證人蕭謝枝免及員警於109年8月30日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之事,亦應於近日內即可察覺而惴惴不安,然其於110年2月2日為警拘提詢問前,似渾然不知,否則不會於員警拘提詢問時,仍毫無準備地錯誤陳稱該等槍枝及子彈係在109年6月間丟棄在住家旁邊。從而,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獨立包裝型態、丟棄地點在被告住處旁邊,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所表現的事不關己態度,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乃李明修攜帶至其住處後,丟棄在其住處旁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3、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乃李明修攜帶至其住處後,丟棄在其住處旁邊一節,雖因李明修死亡而無法對李明修進行調查,然依據卷內相關跡證,應可合理懷疑被告所辯非假,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短暫接觸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及裝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之黑色塑膠袋而已,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乃李明修攜帶至其住處後,丟棄在其住處旁邊一節,又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是否曾經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相繩。
三、被訴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子彈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必以該子彈具有殺傷力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一、三所示子彈6顆,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鑑定,經鑑定機關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0006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似可推認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將其餘未試射之子彈4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801號函1份在卷可查,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子彈,僅3顆具殺傷力,其餘3顆則不具殺傷力。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子彈6顆,除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子彈3顆外,如附表三所示子彈3顆亦有殺傷力。從而,如附表三所示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尚有合理懷疑,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且因此部分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持有數量扣案數量沒收數量鑑定結果及依據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顆3顆0顆1、經試射,均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0006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一)。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二(二)。附表二
編號名稱被訴持有數量扣案數量鑑定結果及依據(一)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1枝1枝1、經檢視,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0006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0顆10顆1、經試射,均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0006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二(一)。附表三名稱被訴持有數量扣案數量鑑定結果及依據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顆3顆1、經試射,均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800006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一)。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