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期選任辯護人田雅文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潘玉婷 指定辯護人 林宗翰 律師被告 蘇柏愷 指定辯護人 高華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84號、第15546號、第15547號、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期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潘玉婷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蘇柏愷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士期、潘玉婷為夫妻,且均為 郭淑燕 (綽號「 小蘭 」)之朋友。陳士期、潘玉婷於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32分許,經郭淑燕以電話委託其等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持有,竟均基於幫助郭淑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先由陳士期指示潘玉婷聯繫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由潘玉婷於109年6月4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處之1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淑燕,並將郭淑燕交付之價金1,000元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以此等方式幫助郭淑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8月2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士期、潘玉婷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陳士期、潘玉婷與郭淑燕聯絡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淑燕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郭淑燕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郭淑燕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38***980號申裝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8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行動電話)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必要,如正犯不成立犯罪,幫助犯自無獨立成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淑燕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惟此驗尿結果距其於109年6月3日透過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約2月,難以認定證人郭淑燕為警採尿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案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幫忙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淑燕確有施用本案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幫忙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應認定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乃幫助證人郭淑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乃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淑燕等語。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販賣,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基於營利之意思,有償讓與他人,即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至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據證人郭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士期好幾年了,伊都叫陳士期「哥哥」;偶爾伊與男朋友吵架後,會過去陳士期安中路的家坐一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41頁)。復參以如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士期對證人郭淑燕開黃腔後,證人郭淑燕也不以為意等情,堪認被告陳士期與證人郭淑燕交情頗深,與一般買賣毒品者僅止於買賣關係者不同。
2、證人郭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陳士期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叫陳士期幫伊打電話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復參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此次乃證人郭淑燕主動打電話予被告陳士期及潘玉婷,並詢問陳士期有無辦法泡1,000元的茶(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士期則回稱:「也要我叫人拿茶過來」等語,顯見被告陳士期乃明確向證人郭淑燕表示其需向其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立於賣方地位與證人郭淑燕商討買賣事宜,則被告陳士期、潘玉婷應是接獲證人郭淑燕之來電後,才受證人郭淑燕之委託,代證人郭淑燕向他人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3、綜上所述,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乃接獲證人郭淑燕之來電後,才受證人郭淑燕之委託,代證人郭淑燕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陳士期本於其與證人郭淑燕之情誼,被告潘玉婷基於被告陳士期與證人郭淑燕之情誼,本有無償受託之可能,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士期、潘玉婷有何營利之意圖或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則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辯稱其等僅在便利、助益證人郭淑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獲利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乃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淑燕等語,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陳士期、潘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陳士期、潘玉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士期、潘玉婷雖幫助證人郭淑燕持有第二級毒品,然依上開說明,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
(四)被告陳士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陳士期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幫助證人郭淑燕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陳士期有上開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陳士期、潘玉婷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可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素行 (被告陳士期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含上開累犯部分》;被告潘玉婷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助對象為1人、與幫助對象為朋友關係、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期:之前從事養殖業,現在與兒
子、配偶同住,需要撫養女兒;被告潘玉婷:無業,現在與兒子、配偶同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分別為被告陳士期、潘玉婷所有,且均係供被告陳士期、潘玉婷犯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蘇柏愷(綽號「奧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詳見附表二)。因認被告陳士期就附表二編號(一)、(二)、被告潘玉婷就附表二編號(二)、被告蘇柏愷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蘇柏愷之供述、證人郭淑燕、 蔡嘉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938***980號申裝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暨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8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蘇柏愷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士期陳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其只是幫郭淑燕聯絡蘇柏愷以振興券換現金而已,是郭淑燕自己向蘇柏愷買毒品;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其當天是無償幫忙郭淑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潘玉婷陳稱: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其當天是無償幫忙郭淑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蘇柏愷陳稱:其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人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一)證人郭淑燕於109年6月5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士期聯繫後,證人郭淑燕隨即前往被告陳士期所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畔之漁塭,被告陳士期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蘇柏愷前來,嗣被告蘇柏愷到場等事實,業經證人郭淑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981***683號申裝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暨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8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行動電話)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士期、蘇柏愷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蘇柏愷於警詢時陳稱:伊當天有去魚塭,那天有下大雨,伊不可能一趟路拼那個風險去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陳稱:那天下大雨,伊要去吃魚,但是沒有魚可以吃,沒有用振興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回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05頁)。經核其自始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淑燕。
(三)被告陳士期於警詢時陳稱:郭淑燕是在其魚塭那裡打電話給其,其到魚塭的時候,郭淑燕已經在那裏,她說要跟其借500元,其說身上沒錢,郭淑燕說振興券可不可以,其記得蘇柏愷說他可以換振興券,就叫蘇柏愷過來,本來要用振興券換現金,郭淑燕與蘇柏愷見面後,才變成要交易毒品;其有看到蘇柏愷拿毒品給郭淑燕,因為那時候蘇柏愷沒有錢,所以應該是會拿毒品跟郭淑燕換振興券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3頁)。於偵查中先陳稱:這次是郭淑燕找其,見面說要借500元,郭淑燕拿一張500元的振興券要給其女兒,其叫女兒不要收,其跟郭淑燕說蘇柏愷有在收振興券,其就聯絡蘇柏愷來漁塭跟郭淑燕換振興券;其有看到蘇柏愷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淑燕,並向郭淑燕收了振興券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12頁);後陳稱:109年6月5日郭淑燕在魚塭拿500元振興券給其女兒,其叫女兒不要收,郭淑燕問其有誰可以買振興券,因為蘇柏愷跟其說過他朋友有在收,所以其就聯絡蘇柏愷來漁塭,郭淑燕原本是以2,500元振興券要向蘇柏愷換現金,蘇柏愷到了之後,郭淑燕就問蘇柏愷可否用振興券換(甲基)安非他命,其看到蘇柏愷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淑燕,並向郭淑燕收了2,500元之振興券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2頁、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證稱:伊去菜市場買東西,郭淑燕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人在菜市場準備要去魚塭,郭淑燕說人已經到魚塭在等伊;郭淑燕說要用振興券換現金,伊想說蘇柏愷有在換,伊就打電話給蘇柏愷,在蘇柏愷過來之前,郭淑燕有拿一張500元的振興券要給伊女兒,伊不收就還給郭淑燕;等蘇柏愷到了以後,郭淑燕說要換,不知道換2,000元還是多少,伊不清楚,後來伊看到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在交易等語;後證稱:109年6月5日郭淑燕去伊那邊有遇到蘇柏愷,郭淑燕說要買500元,叫伊跟蘇柏愷說,伊跟被告蘇柏愷說有沒有要做與伊沒有關係;郭淑燕沒有拿現金500元給伊,郭淑燕只有拿500元的振興券要給伊女兒,伊沒有收就還她,後來郭淑燕有將那張500元的振興券交給蘇柏愷,就是用那張振興券跟蘇柏愷換(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500元現金給蘇柏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經核證人即被告陳士期前後所述,就其是以幫郭淑燕變現振興券為由,聯繫被告蘇柏愷,以及其並未收受郭淑燕購毒價金500元等節,尚屬一致,然就郭淑燕究竟是以多少面額之振興券與被告蘇柏愷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則不一致。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告陳士期上開有瑕疵之陳、證述,而為被告陳士期自己及被告蘇柏愷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郭淑燕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6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畔陳士期所有的魚塭,先拿500元給陳士期,陳士期再打電話叫蘇柏愷過來,蘇柏愷到現場後,陳士期跟蘇柏愷說錢在他那,要蘇柏愷直接拿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然後蘇柏愷就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5日12點多,伊拿500元給陳士期,陳士期當伊面打電話叫蘇柏愷過來,等蘇柏愷來了,陳士期把500元交給蘇柏愷,蘇柏愷交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走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88頁)。於本院審理先證稱:109年6月5日那天伊在魚塭跟蘇柏愷拿毒品,伊不知道蘇柏愷的電話,要陳士期幫伊聯絡,伊在魚塭的工寮拿振興券2,000元給蘇柏愷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蘇柏愷有拿給伊,伊另外拿500元現金給陳士期買蟳仔等語;次證稱:當時蘇柏愷還沒有過來,伊把錢交給陳士期並拜託陳士期幫伊打電話給蘇柏愷,蘇柏愷12點多來,陳士期叫伊從裡面出來,蘇柏愷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於當天下午還有拿2,000元的振興券給蘇柏愷,換2,000元的現金等語;再證稱:蘇柏愷下午都在魚塭那邊,伊剛好有振興券,想說能不能用,被告陳士期說要幫伊問問看,問完蘇柏愷說可以,伊就把2,000元的振興卷跟蘇柏愷換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經核其前後所述,關於109年6月5日當天,其是於中午或下午向蘇柏愷購買毒品、其是將購毒價金交給陳士期轉交給蘇柏愷或是直接交給蘇柏愷、其是購買500元或2,000元的毒品、其是以振興券交換現金或毒品、其是以現金或振興券支付毒品價金等,前後所述不一,難以逕採。從而,尚難逕以證人郭淑燕上開相互矛盾之陳、證述,而為被告陳士期、蘇柏愷不利之認定。
(五)依據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淑燕以電話詢問被告陳士期是否在魚塭,被告陳士期回稱人在菜市場,快去魚塭了,證人郭淑燕即稱伊現在要進去魚塭,其等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蘇柏愷,亦未顯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是此通訊監察譯文實難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又證人郭淑燕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郭淑燕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與被告陳士期與蘇柏愷於109年6月5日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淑燕仍屬二事。從而,此等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陳士期上開不利自己與被告蘇柏愷陳、證述、證人郭淑燕上開不利被告陳士期與蘇柏愷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陳士期於109年6月5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淑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陳士期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蘇柏愷前來魚塭,被告陳士期並將郭淑燕交付之現金500元交予被告蘇柏愷,被告蘇柏愷則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淑燕,以此方式販售牟利,然此情節僅有證人郭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證人郭淑燕與證人即被告陳士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陳、證述均屬不一,互核亦不相符,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郭淑燕驗尿結果,亦無法佐證證人郭淑燕、證人即被告陳士期何次之陳、證述為真,則被告陳士期、蘇柏愷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淑燕,僅有證人郭淑燕與證人即被告陳士期各有瑕疵且互核不符之陳、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乃起訴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潘玉婷以電話與證人郭淑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證人郭淑燕即於109年6月13日22時許,前往被告陳士期居處樓下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士期,被告陳士期隨即委由被告潘玉婷下樓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淑燕,並當場向證人郭淑燕收取現金500元,以此方式販售牟利。經對照證人郭淑燕、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之陳述,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淑燕乃於同日21時1分許通話後不久、同日21時59分許,各至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居處樓下一次,是檢察官乃起訴被告陳士期、潘玉婷於證人郭淑燕第二次抵達其等居處樓下時,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淑燕,合先敘明。
(二)證人郭淑燕於109年6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980號撥打電話至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與被告潘玉婷聯絡後,被告潘玉婷有在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處樓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淑燕,證人郭淑燕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潘玉婷等事實,業經證人郭淑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938***980號申裝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8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行動電話)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三)被告陳士期於警詢時陳稱:郭淑燕第一次要來拿蝦子,因為沒有,就回去了,之後又來第2次,剛好蘇柏愷有過來其這裡,之後是蘇柏愷下去跟她講,應該是有跟蘇柏愷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先陳稱:郭淑燕說要買蝦子500元,但要欠著,其就不想賣她,郭淑燕後來又打電話來,其問她有沒有打錯電話,郭淑燕就說到其家了,當天剛好蘇柏愷也來其家,潘玉婷剛好要下樓買東西,可能是蘇柏愷託潘玉婷拿什麼東西下樓,所以郭淑燕說當天是潘玉婷賣她(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後陳稱:郭淑燕說要買500元蝦子是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叫潘玉婷下樓跟她處理,因為那天蘇柏愷已經在其家,郭淑燕打來其就跟蘇柏愷說,蘇柏愷就請潘玉婷幫忙拿下樓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2頁)。經核其前後所述,關於證人郭淑燕打電話的原因、證人郭淑燕有無拿到毒品、證人郭淑燕係第一次或第二次到被告陳士期居處樓下時拿到毒品、係被告潘玉婷或蘇柏愷交付毒品予證人郭淑燕等,前後所述不一。
(四)被告潘玉婷於警詢時先陳稱:譯文中的蝦子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郭淑燕要其等幫她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士期叫其下去跟郭淑燕講說下次那種500元的不要再叫了,500元的不賣了,掛掉電話後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見面,交付之數量為1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元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5頁);後陳稱:因為第一次見面時其沒有毒品,郭淑燕叫其跟蘇柏愷調貨,第二次見面時,其是幫蘇柏愷從其家4樓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1樓給郭淑燕,再把郭淑燕給其的500元交給蘇柏愷等語(參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陳稱:譯文中的500的蝦子是指郭淑燕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打給蘇柏愷,叫蘇柏愷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其家4樓,後來蘇柏愷到其家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其等郭淑燕到了,就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交給郭淑燕,郭淑燕給其500元,其將500元交給蘇柏愷,蘇柏愷就離開了;之後郭淑燕又打電話來,因為郭淑燕已經拿到毒品,又來找其,其覺得很奇怪,郭淑燕原本要其叫蘇柏愷來第二次,其說沒有辦法,蘇柏愷才剛剛走,所以這一次郭淑燕就沒有拿到毒品了;其在警詢筆錄說第一次沒有拿,第二次才拿,是記錯了,現在講的比較正確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經核其前後所述,關於郭淑燕係第一次或第二次到被告潘玉婷居處樓下時拿到毒品,前後所述不一。
(五)證人郭淑燕於警詢中陳稱:譯文中的蝦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500就是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士期所說的話意思是他叫潘玉婷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下來給伊;伊講完電話後,潘玉婷就馬上下來了,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潘玉婷交易毒品,是以5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的「蝦子」,是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等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於109年6月13日22時左右,伊到了陳士期和潘玉婷安中路居處樓下打給陳士期,是陳士期接的,不過他叫潘玉婷下樓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給潘玉婷500元,沒有欠款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09年6月13日打電話給陳士期,潘玉婷接的,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蝦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伊在樓下把錢交給潘玉婷,潘玉婷拿毒品給伊等語;次證稱:伊打第一通電話後,潘玉婷下來時,伊就有拿到毒品了;但因為伊500元的量用完了不夠,才又打電話給潘玉婷看有沒有辦法再拿一張給伊,潘玉婷說幫伊問問看,後來打給伊說叫伊過去他們家樓下,伊又拿了一次毒品等語;再證稱:伊打第一通電話時,潘玉婷說沒有辦法,伊就走了,那時伊沒帶錢過去,第二次伊有問說可不可以賒帳,但潘玉婷說不行,所以伊也是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復證稱:打第一通電話時,伊說禮拜一才有錢,是騙潘玉婷的,想說先欠欠看,但潘玉婷說不能賒帳,伊就拿500元給潘玉婷,潘玉婷也有拿東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經核證人郭淑燕前後所述,就其於109年6月13日21時1分許通話後不久、同日21時59分許,二次抵達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居處樓下後,有無取得毒品、何次取得毒品之重要情節,顯有重大差異。從而,尚難僅逕以證人郭淑燕上開相互矛盾之陳、證述,而為被告陳士期、潘玉婷不利之認定。
(六)依據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淑燕於109年6月13日21時1分許在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居處樓下以電話與被告潘玉婷聯絡,表示要拿500元的蝦子,但星期一才有錢,被告陳士期要被告潘玉婷到樓下跟證人郭淑燕講;證人郭淑燕又於同日21時54分許以電話與被告潘玉婷聯絡,表示快到被告潘玉婷居處,被告潘玉婷表示訝異及困擾。據此,若證人郭淑燕於第一次聯絡後,因要賒賬而未取得毒品,則其於約40分鐘後第二次聯絡時,應會主動告知籌款情形,被告潘玉婷亦會確認,以免白忙一場,但譯文中並無此等對話,被告潘玉婷反而對證人郭淑燕之第二次來電表示訝異及困擾,是被告潘玉婷於偵查中陳稱:其於郭淑燕第一次來電後,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淑燕,之後郭淑燕又打電話來,因為郭淑燕已經拿到毒品,其覺得很奇怪等語,應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相符。
(七)綜上所述,關於證人郭淑燕於109年6月1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59分許間取得幾次毒品一節,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自始均陳稱僅有一次,證人郭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次,於本院審理時則陸續證稱:1次、2次、0次,彼此間陳、證述並未完全一致。縱以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證人郭淑燕均有陳、證稱之一次而論,證人郭淑燕係第一次或第二次到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居處樓下時拿到毒品,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證人郭淑燕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而依據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淑燕較有可能係第一次到被告陳士期、潘玉婷居處樓下時即拿到毒品。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士期、潘玉婷於證人郭淑燕第二次抵達其等居處樓下時,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淑燕一節,實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三、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一)被告蘇柏愷於109年6月26日18時許,在證人陳士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居處時,適遇證人蔡嘉雄前來向證人陳士期購買紅蟳等事實,業經證人蔡嘉雄於偵查中、證人陳士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蘇柏愷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蘇柏愷於警詢時陳稱:那天其已經在陳士期家,抓紅蟳而已,下來樓下,蔡嘉雄有跟其留電話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陳稱:當天有去找陳士期聊天,但沒有賣毒品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04頁)。經核其自始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嘉雄。
(三)證人蔡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用公共電話打給陳士期,是要跟陳士期買紅蟳,譯文中的「他」,是指賣紅蟳的,因為伊之前都跟陳士期買,但有時陳士期沒有,伊就會找其他人,這個人真的是賣紅蟳的;伊去陳士期家,蘇柏愷剛好在那裡,伊就問蘇柏愷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蘇柏愷就交給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說只剩那些,伊給蘇柏愷1,500元現金,是當面交易,伊還送蘇柏愷幾隻紅蟳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2頁、偵一卷第244頁),然其所證是否為真,仍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四)證人陳士期於警詢時證稱:蔡嘉雄叫伊聯絡蘇柏愷,伊就用LINE打電話給蘇柏愷說有誰找他,那天是蘇柏愷先到,蔡嘉雄之後才到,之後他們就去伊家樓下等語(參見警卷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蔡嘉雄打給伊是要買螃蟹,蔡嘉雄要伊幫忙約蘇柏愷,伊不知道蔡嘉雄和蘇柏愷在伊家樓下做什麼,他們談完之後蔡嘉雄就離開了,蘇柏愷有上來伊家問有沒有魚,伊知道蔡嘉雄有拿錢給蘇柏愷,蘇柏愷也有給蔡嘉雄東西,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只知道蔡嘉雄有給蘇柏愷3隻螃蟹,但因為他們常常來伊家,伊記不得是哪一天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9年6月26日蔡嘉雄去伊那邊買了1,500元的菜蟳,蘇柏愷也有來問伊有沒有魚,他們在伊家4樓見面,伊沒有注意他們有無交換什麼東西,蔡嘉雄好像說要拿幾隻蟳仔給蘇柏愷,伊只知道這些,他們兩個原本就認識,因為蔡嘉雄本身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他們要走的時候,伊好像看到蔡嘉雄拿錢給蘇柏愷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後證稱:109年6月26日伊在伊家房間有看到蔡嘉雄跟被告蘇柏愷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你給他打一下」就是要伊打電話找蘇柏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經核證人陳士期就證人蔡嘉雄與被告蘇柏愷會面之地點係在被告陳士期居處(4樓)或樓下,有無見到證人蔡嘉雄拿1,500元向被告蘇柏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就證人蔡嘉雄有無要求伊聯絡蘇柏愷一事,又與證人蔡嘉雄之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陳士期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尚難作為證人蔡嘉雄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依據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嘉雄以電話聯繫證人陳士期後,先確認證人陳士期在哪裡,接著要求證人陳士期打電話予某人,然後說大約20分鐘會到,證人陳士期亦予應允,通話中並未明確提及被告蘇柏愷,亦未顯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證人蔡嘉雄更否認有請證人陳士期聯繫被告蘇柏愷,並證稱伊是在證人陳士期居處偶然遇到被告蘇柏愷,是此通訊監察譯文實難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無從作為證人蔡嘉雄上開不利被告蘇柏愷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柏愷於雖於109年6月26日18時許,在證人陳士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時,偶遇證人蔡嘉雄前來向陳士期購買紅蟳,然被告蘇柏愷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嘉雄,僅有證人蔡嘉雄之單一證述而已,證人陳士期上開不明確且矛盾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補強證人蔡嘉雄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蘇柏愷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嘉雄,尚有合理懷疑,亦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被告或證人之陳、證述,或有瑕疵,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蘇柏愷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陳士期、潘玉婷、蘇柏愷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所有人(一)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1支陳士期(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張潘玉婷附表二編號行為人即被告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方法(一)陳士期蘇柏愷郭淑燕109年6月5日12時許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畔之漁塭500元被告陳士期於109年6月5日12時許,以電話與證人郭淑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證人郭淑燕隨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陳士期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蘇柏愷前來,嗣被告蘇柏愷到場後,被告陳士期即將證人郭淑燕交付之現金500元交予被告蘇柏愷,被告蘇柏愷則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淑燕,以此方式販售牟利。(二)陳士期潘玉婷郭淑燕109年6月13日22時許陳士期與潘玉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樓下500元被告潘玉婷以電話與證人郭淑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證人郭淑燕即於109年6月13日22時許,前往被告陳士期左列住處並在樓下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士期,被告陳士期隨即委由被告潘玉婷下樓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淑燕,並當場向證人郭淑燕收取現金500元,以此方式販售牟利。(三)蘇柏愷蔡嘉雄109年6月26日18時許陳士期與潘玉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1,500元被告蘇柏愷於左列時間、地點,適遇證人蔡嘉雄前來向證人陳士期購買紅蟳並向被告蘇柏愷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柏愷即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嘉雄,並向證人蔡嘉雄收取現金1,500元,以此方式販售牟利。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日期(民國)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監察譯文備註(一)109年6月3日①23時32分4秒0000000000陳士期潘玉婷←0000000000郭淑燕B:喂!A(潘玉婷):喂?嘿!妳誰阿?B: 小然拉 A(潘玉婷):齁,妳等一下, 肖然拉 !A(陳士期):安吶拉!B:阿~你有辦法…A(陳士期):蛤!?B:有辦法泡茶嗎?A(陳士期):阿妳不就看…阿,妳要泡哪一款的?B:泡茶喔!泡一千的!A(陳士期):阿不過我家這裡不行捏!B:沒關係阿!我去你那裡就走了!A(陳士期):過來我這裡給我幹逆!B:哭爸阿!蛤拉!A(陳士期):呵呵呵,幹妳娘!B:有沒有拉!A(陳士期):阿,也要我叫人拿茶過來!B:嘿阿!A(陳士期):阿,不要再跟你爸囉嗦喔!B:好啦!A(陳士期):不然,你爸我把你拖進來幹乎死!B:不會拉,好啦!齁!1、附於警一卷第107頁。2、佐證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27、428號通訊監察書。②23時56分40秒0000000000潘玉婷←0000000000郭淑燕A:喂!B:我在樓下了!A:好拉!B:好啦好啦!(二)109年6月5日11時11分12秒0000000000陳士期←0000000000郭淑燕A:嘿!B:在魚塭嗎?你在魚塭嗎?A:我現在在菜市場,等等會進去魚塭,要進去了!B:蛤?A:在菜市場啦!B:菜市場?A:嘿拉,我現在要進去魚塭啦!B:齁,我現在要到你們那邊了啦!A:好阿!馬上到了,馬上到了!B:好好1、附於警一卷第107頁。2、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相關。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27、428號通訊監察書。(三)109年6月13日①21時1分15秒0000000000陳士期潘玉婷←0000000000郭淑燕B:喂!A(潘玉婷):喂!B:在妳家樓下!A(潘玉婷):在我家樓下?幹嘛?B:要跟妳拿那個啦!蝦子啦!A(潘玉婷):阿蝦子,妳要拿多少蝦子?B:我先跟妳拿500啦!我禮拜一才有錢啦!A(潘玉婷):這…我也不知道!500元,500元蝦子!B:嘿啦,我禮拜一才有錢!禮拜一才有錢啦!A(陳士期):妳跟她說啦,妳下去啦!A(潘玉婷):樓下,好啦,我去跟妳說,我下去跟妳說!B:好啦好啦!1、附於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2、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相關。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18、519號通訊監察書。②21時54分19秒0000000000潘玉婷←0000000000郭淑燕A:喂!B:要到了,我要到了!A:要到了?什麼要到了?妳是打對人嗎?B:打對人啊!我要到了啦!A:妳要到了?B:我要到妳那裡了!A:阿妳不是才回去而已?B:蛤?!A:阿妳不是才剛走而已?B:沒有阿!我走很久了!我剛要到妳那裡而已!好啦!A:齁!我會瘋掉!好啦好啦!③21時59分31秒0000000000潘玉婷←0000000000郭淑燕B:到了!A:嘿!B:到了,到了!A:阿,那個甚麼…B:在樓下了!A:阿,在樓下啦!B:嘿啦!A: 機邁勒 !(四)109年6月26日17時43分49秒0000000000陳士期←00-0000000蔡嘉雄A:你好。B: 期哥 喔? 勇阿 。A:嘿。B:你現在在哪裡?A:我在家裡欸,你要找他嗎?B:沒有啦,你給他打一下,不要再像平常這樣,我差不多20分就到了。A:喔好啦好啦。B:嘿阿,不然我過去又等那麼久。A:我叫我老婆給他那個。B:麻煩你。A:好。B:好,拜拜。1、附於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2、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相關。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18、519號通訊監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