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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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105年度偵字第89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呂佳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玉石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換取大麻之方式,換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2包而持有之。又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5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為警○○○區○○路九龍段92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2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7個及菸斗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併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於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則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海洛因陽性、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節,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I-053;毒品編號:105DI-053)、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21頁、第37-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後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誠屬不該,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自難認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2.54公│僅就海洛因部分宣告│││克,取樣0.0035公克鑑驗用罄│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毀。│├──┼─────────────┼─────────┤│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僅就海洛因部分宣告│││17.62公克,取樣0.0027公包│沒收銷燬。至鑑驗用│││鑑驗用罄。│罄部分,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毀。│├──┼─────────────┼─────────┤│3│大麻2包,含袋毛重2.22公克│僅就大麻部分宣告沒│││,取樣0.0581公克鑑驗用罄。│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毀。│├──┼─────────────┼─────────┤│4│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67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5│菸斗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大麻││││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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