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徐銀森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李玟潔 律師被告 徐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本院所發之90年度促字第163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3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持伊為擔保其母及胞姐 徐麗芳 之債務所開立票據而聲請法院發給,被告遲至105年7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款請求權顯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縱認被告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5月30日確定,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時效屆滿日應為105年5月30日,惟被告遲於105年7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仍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便陸續逐月清償欠款,自91年3月26日起迄今,均有按月清償數千至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不等之金額,顯係以一部清償而向伊為全部債務之承認,故本件消滅時效尚未進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90年間,聲請本院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37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8,392,000元及法定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90年5月30日確定。
㈡、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344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有無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有無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歸於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於90年5月30日確定,而被告
則係於105年7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且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163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⒊其次,系爭支付命令之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1月22日院欽資乙字第1040000446號函附部分檔案銷毀目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無從確定當初被告究係以票款或借款請求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而,不論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究係以票權或借款債權而為聲請核發,就前者而言,因票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僅有3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年;就後者而言,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125條之規定,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則為15年。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90年5月30日起算5年或15年,時效屆滿期間各為9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直言:「(與你確認,你拿到確定支付命令後,有無對原告聲請強執?)沒有……」、「原告跳票之後,就已經跑路躲我,根本找不到」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5月30日確定後,迄至被告於10
5年7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止,被告始終均未在此段期間內向原告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⒋被告對此固辯稱:原告始終都有向其承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存在,故本件時效並未開始進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否認曾有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還款予被告或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均有按月向其為部分
清償借款云云,無非係以:原告分期償還金額一覽表、被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至71頁、第112頁)。惟細繹上開表格或存摺影本內容,其上並未見有任何由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之交易紀錄,至多僅可見有原告胞姐徐麗芳之匯款或未顯示存款人名義之無摺存款紀錄而已。原告以此為證,自嫌無據。
⑵、其次,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內頁劃設有螢
光筆部分之無摺存款紀錄,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提供相關資料,依該局所提供之無摺存款單影本觀之,其上仍無一得見有何原告以存款人之名義加以匯款之情形,此有該局105年11月2日桃營字第1051801146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共2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即被告自身於本院提示上開存款單後,亦當庭直言:「這不是我的字跡,應該是徐麗芳的字跡,因為無摺存款可以省掉匯款的費用,這些郵局帳號是我提供給徐麗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尤見上開無摺存款之存款紀錄應係徐麗芳所為,而與原告無關,本院自無從在毫無任何跡證之情況下,遽認原告必有一部清償之債務承認行為。
⑶、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顯示,至多僅能證明徐麗芳曾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惟徐麗芳究係為何多年來陸續匯款、匯款之原因是否均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有關,則有不明,本院已難當然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令徐麗芳所匯入之款項,其用意確係在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坦言:「(與你確認,你當初是同時借款給原告、原告姊姊、原告媽媽,並要他們三人連帶清償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依被告之認知,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其連帶債權之一環,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徐麗芳曾有以一部清償之方式承認其對被告之債務存在,惟徐麗芳對被告所為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並不會中斷徐麗芳以外之其他債務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消滅時效進行。從而,被告以徐麗芳陸續均有還款為由,藉此主張原告應有承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
種方式曾向其發出承認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則其空言辯稱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未進行云云,並無理由,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於本件行使
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有如上述,自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為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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