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於89年6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8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最末行原載「迄於10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迄於103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被告韓明雄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
5年6月11日上午某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102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韓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韓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與 林柏毅 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被告涉犯毒品罪嫌,乃於105年6月14日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詢證,被告到案時即坦承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經警為之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5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足參,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從10
5年3月5日至同年5月4日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本案之行為時相隔頗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警方執行拘提時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其仍有本件施用是類毒品之事,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體詳陳係「向林柏毅(綽號阿義)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林柏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10號、第12529號、第13808號、第13809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電子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林柏毅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林柏毅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林柏毅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林柏毅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林柏毅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林柏毅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林柏毅,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林柏毅,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此且應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前情,本院認科以如上之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兼允示對其詳供毒品來源之肯讚,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在此敘明。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