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叁
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
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果沒有全數繳納,應就未繳納金
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標準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申請上述信用卡使用至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沒有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