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宋克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台幣738,986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12,0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48,986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10,57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繳裁判費因此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