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羅國祥
楊合子 羅琇琦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劉 羅琇瑩 被告 曾瑜涵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國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2頁);嗣追加楊合子、羅琇琦及 劉羅琇瑩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國祥4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合子2,078,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琇瑩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琇琦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其所為乃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所生,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97之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系爭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於系爭路段,適訴外人羅○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北側起駛至系爭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羅○慶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耳漏及全身多重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原告楊合子為羅○慶配偶,羅國祥、劉羅琇瑩、羅琇琦則均為羅○慶之子女,均因驟失親人,而有精神上痛苦,致受非財產上損失,故被告應賠償羅國祥支出羅○慶之喪葬費136,5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應賠償楊合子羅○慶之榮民就養金、春節及重陽禮金95萬元【計算式:(14,750元×12月+13,500元+1,000元)×5年=957,500元,僅請求95萬元】、楊合子安養費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12月×2年=528,000元】、慰撫金60萬元,共2,078,000元;並應分別賠償劉羅琇瑩、羅琇琦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羅○慶之喪葬費136,5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中74,850元之收據,其餘部分並無支付證明可憑;就榮民就養金、春節及重陽禮金957,500元部分,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為何;至於楊合子安養費528,000元部分,原告亦未陳明請求之依據為何,且縱得請求,應以4分之1為限;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又羅○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主張過失相抵。況原告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被告自無庸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與羅○慶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羅○慶嗣因系爭事故而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羅國祥、劉羅琇瑩、羅琇琦為羅○慶之子女、原告楊合子為羅○慶之配偶。
(四)羅國祥已支出喪葬費用74,850元(其餘喪葬費用61,650元兩造仍有爭執)。
(五)原告4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萬元,共計200萬元。
(六)羅國祥高職畢業,已退休,偶爾擔任保全,收入不固定;楊合子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居住在安養院;劉羅琇瑩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羅琇琦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七)楊合子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時年約7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資料計算,楊合子餘命
10.33年;楊合子現居住於康齡老人養護中心。
四、本件爭點:
(一)羅○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羅○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被告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於該路段,羅○慶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博愛路北側起駛至該路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6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被訴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爭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並非交岔路口,而是劃設有黃色虛線之路段,參以原告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議中,陳稱羅○慶乃自理髮店(即系爭路段西北側)出發後發生系爭事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且系爭車輛係在博愛路東向西車道向右倒地,系爭車輛亦係左側車身有毀損情形,足徵羅○慶乃自系爭路段由西北側往東南方向起駛穿越博愛路時,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是羅○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其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已足認羅○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認羅○慶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見解。至於被告於警詢及談話紀錄表中,雖陳稱羅○慶係自「對向(左前方)右斜出/右橫越而來」等語(見雄司調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惟其業已陳明羅○慶係自右方橫越馬路,而與本院前認定之事實相符,則縱其有誤認係自對向而來,仍無礙於就系爭事故,羅○慶亦有起駛時未禮讓行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3.則依前述,羅○慶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並非交岔路口,雖屬可跨越之黃色虛線路段,然羅○慶既於非交岔路口橫越馬路,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起駛之時點係其所得控制,若其有確實注意前後來車、確認均無來車後方起駛而橫越道路,理應可避開超速行駛之被告,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解免此一注意責任。基此,因認羅○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敘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主張羅國祥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36,500元,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佐(見雄司調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僅就上開單據所示之火化規費4,100元、喪葬費6萬元、10,750元,合計74,850元不爭執,其餘喪葬費用61,650元則否認之。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餘喪葬費用分別為四季衣物費用5,000元、手尾錢36,000元、2年之圓滿團圓飯12,150元、百日祭品3,500元、對年香燭庫錢5,000元等,均屬喪禮習俗或宗教之儀式常見項目,且該等金額亦無過高情事,尚屬合理而屬喪葬費用所必要,是原告羅國祥請求喪葬費用共計136,500元,應予准許。
2.楊合子之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推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合子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且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時年約79歲,自106年4月20日起居住於康齡老人養護中心,亦有其戶籍資料、高雄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中心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楊合子並無收入可供生活,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楊合子現居住於康齡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22,000元,復有康齡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可憑(見本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22,000元計算楊合子之扶養費用,尚屬適當。又楊合子,除羅○慶外,尚有已成年子羅國祥、劉羅琇瑩、羅琇琦可扶養,故羅○慶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而兩造亦均不爭執依內政部統計處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資料計算,楊合子餘命10.33年,是楊合子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依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550,592元【計算式:(22,000×99.00000000+(22,000×0.96)×(100.00000000-00.00000000))÷4=550,592.0000000。其中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3月 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3×12=123.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楊合子另請求羅○慶之榮民就養金、春節及重陽禮金95萬元部分,此乃羅○慶本於其為榮民身分,國家對其本人安置照顧所為之給付,並非國家對於其配偶之扶養、照顧行為,亦非繼承人可期待或可取得之利益,原告楊合子主張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3.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羅國祥、羅琇琦、劉羅琇瑩為羅○慶之子女、原告楊合子為羅○慶之配偶,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羅○慶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告羅國祥高職畢業,已退休,偶爾擔任保全,收入不固定;楊合子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居住在安養院;劉羅琇瑩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羅琇琦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情,為兩造所供陳在卷,再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依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國祥請求30萬、楊合子請求60萬、羅琇琦請求50萬、劉羅琇瑩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4.從而,羅國祥所受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436,5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36,500元+慰撫金30萬=436,500元)、楊合子為1,150,592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50,592元+慰撫金60萬=1,149,283元)、羅琇琦、劉羅琇瑩均為50萬元。又羅○慶對系爭交通事故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所為請求既係基於被告對羅○慶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即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為計算結果,羅國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600元(計算式:436,500×40%=174,600元)、楊合子為460,237元(計算式:1,150,
592元×40%=460,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羅琇琦、劉羅琇瑩則均為20萬元。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各已領得5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國祥、楊合子、羅琇琦及劉羅琇瑩分別可請求被告賠償174,600元、460,237元、20萬元、20萬元,但扣除原告已請領之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後,原告羅國祥、楊合子、羅琇琦及劉羅琇瑩均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羅國祥436,500元、楊合子2,078,000元、劉羅琇瑩50萬元、羅琇琦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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