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宜靜 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宜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因未收到審理傳票導致遭通緝,現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生對社會之危害性,經通緝到案後自承無法提出任何交保金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2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遭通緝始到案,再參以被告另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處於隨即遭發監執行之狀態,基於人性逃避重責心態,相比110年2月7日本院法官予以羈押時,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具狀表明願提出1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然本院考量上情,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法益侵犯之嚴重性,本院認依本案現況,難以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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