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祈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祈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思珍惜檢察官給予之機會,仍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被告簡祈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祈安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11月1日8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內庄村某處之果園飲用酒類,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祈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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