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 曹中奎 被告 吳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