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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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貴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貴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貴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立即下車察看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竟率爾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被告洪貴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貴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泰街交岔路口,追撞前方同向由 高碧秀 駕駛之H7V-77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碧秀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肩頸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貴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將高碧秀送醫救治,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稱。││├──┼────────────┼────────────┤│2│證人即被害人高碧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置;被害人及被告駕駛各該│││1份;事故相關照片15張。│車輛於肇事後之受損情形。│├──┼────────────┼────────────┤│4│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書及大同中醫診所就醫證明│傷害之事實。│││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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