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3、債務人應說所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提出適當單據,說明醫療費用每月須200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5、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債務人每月需理髮費用500元之必要性。
6、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0792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按所得比例負擔應受扶養人 陳瀚 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2835元(6417×[38000/(48000+38000)]=2835),合計1萬3627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3萬0953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