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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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一、陳報抗告人目前任職單位、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收入,並提出任職單位出具之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請勿再以自行繕具之收入切結書代替)。
二、說明抗告人及受扶養人乙○○目前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