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 李泳騏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李柏毅
李英 瑋 李賢種 黃 賢益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沛絨 被告 黃承泰
李蕙 騏兼上一人 黃梨花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及兩造應繼分比例之計算有誤,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具狀更正,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關於遺產內容之陳述,而其關於分割方法聲明之更正,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參),均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告 李蕙騏 、黃梨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白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死亡,其遺產除已分配完畢之現金外,尚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完成分割,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次子即被告李賢種、三子即被告黃承泰、四子即被告 黃賢益 、長女即被告 黃紫雲 、次女即被告黃梨花、三女即被告李蕙李蕙騏及代位繼承人即長子 李賢茂 之子女被告 李伯毅 、被告 李英瑋 與原告李泳騏。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分割部分仍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爰請求按渠等之應繼分分割遺產。
㈡、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1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兩造雖均為繼承人,然原告及被告李柏毅、李英瑋、李賢種、吳沛絨、黃賢益均表示放棄,同意不受分配,故請分歸黃承泰、李蕙騏、黃梨花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承泰、黃梨花、李蕙騏:遺產內容沒有錯。存款部分都處理完畢,不用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李柏毅、李英瑋、李賢種、黃賢益:遺產內容沒有錯。存款部分都處理完畢,不用分割。關於附表編號11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權利同意放棄。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李白業 於101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李賢種、黃承泰、黃賢益、李蕙騏、黃梨花及長子李賢茂之子女即被告李伯毅、被告李英瑋與原告李泳騏(均係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李賢茂之應繼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白之遺產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僅餘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至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得附表一編號11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佐,亦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白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繼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亦能顧及不動產目前尚有部分被告使用中而不適宜原物分割,復為被告所贊同,應屬適當而可採。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柏毅、李英瑋、李賢種、黃賢益均放棄就附表一編號11之房屋之權利,請求將該房屋分歸被告黃承泰、李蕙騏、黃梨花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李泳騏、李柏毅、李英瑋、李賢種、黃賢益之放棄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1房屋為木石磚造及土竹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總計76.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僅新台幣7,200元,依其性質及價值並衡酌各繼承人之意願,認為該建物分歸被告黃承泰、李蕙騏、黃梨花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未損及個別繼承人之利益,且相較於歸全體繼承人共有,較為單純且較能發揮經濟效能,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白所遺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龜山區警大│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段145地號│720分之36│原告、被告李柏毅、李英││││││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被告李賢種、黃承泰、黃││││││賢益、李蕙騏、 黃梨花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2│土地│桃園市龜山區警大│同上│同上││││段146地號│││├──┼──┼────────┼───────┼───────────┤│3│土地│桃園市龜山區警大│同上│同上││││段147地號│││├──┼──┼────────┼───────┼───────────┤│4│土地│桃園市龜山區警大│同上│同上││││段267地號│││├──┼──┼────────┼───────┼───────────┤│5│土地│桃園市龜山區警大│同上│同上││││段268地號│││├──┼──┼────────┼───────┼───────────┤│6│土地│桃園市龜山區警大│同上│同上││││段271地號│││├──┼──┼────────┼───────┼───────────┤│7│土地│桃園市龜山區警大│同上│同上││││段298地號│││├──┼──┼────────┼───────┼───────────┤│8│土地│桃園市龜山區大崗│同上│同上││││段128地號│││├──┼──┼────────┼───────┼───────────┤│9│土地│桃園市龜山區大崗│同上│同上││││段135地號│││├──┼──┼────────┼───────┼───────────┤││土地│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所有權應有部分│同上││││段971地號│144分之6││├──┼──┼────────┼───────┼───────────┤││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未│100000│梨花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維持共有。││││(稅籍編號:0709││││││0000000)│││└──┴──┴────────┴───────┴───────────┘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之分配│├──┼─────┼────────┤│1│被告李賢種│6分之1│├──┼─────┼────────┤│2│被告黃承泰│6分之1│├──┼─────┼────────┤│3│被告黃賢益│6分之1│├──┼─────┼────────┤│4│被告李蕙騏│6分之1│├──┼─────┼────────┤│5│被告黃梨花│6分之1│├──┼─────┼────────┤│6│原告李泳騏│18分之1│├──┼─────┼────────┤│7│被告李柏毅│18分之1│├──┼─────┼────────┤│8│被告李英瑋│18分之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