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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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顯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案執行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95元,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51號被告張顯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祺於民國103年5月4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街口,見 胡貴凱 所有雞腿便當1個及豬血湯1碗(價值共新臺幣95元)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掛鉤上,無人看管,因飢餓難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雞腿便當及豬血湯得手。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一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雞腿便當及豬血湯(已發還胡貴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貴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貴凱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