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右愷原名蘇岳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右愷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徐○又(民國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5日,緩刑4年確定)2人均知 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蘇右愷竟意圖營利,與少年徐○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蘇右愷於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許,利用簡訊網之0000000000門號發送販毒簡訊「來來米行優質米粒1.2袋2000優質米粒
2.2袋3000飽滿漂亮口味佳速速來電0000000000」予不特定人,並指揮少年徐○又前往交易毒品。適有警員收到上開簡訊,遂喬裝為買家,於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蘇右愷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愷他命毒品1包,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交易,蘇右愷遂指示少年徐○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收取3,000元現金並將愷他命1包販售予喬裝警員,俟交易完成時,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查獲徐○又,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4包(驗前總淨重3.2425公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嗣經員警循線拘提蘇右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右愷(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警察叫我認罪,警察有說不認罪就會收押。檢察官的部分我忘記了。」、「我之前承認是警察叫我認的,當時警察說我不認就要收押我,我就認了,警察是在廁所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91頁),而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且筆錄記載内容、回答均與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進行過程相符。又員警於詢問、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且被告回答之內容均切題,自然、連貫流暢,語氣平穩,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精神態度亦未見異狀,有原審於111年9月29日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9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6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85至9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並接聽員警所撥打之交易電話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發簡訊但還沒有開始販賣,我只是轉達電話內容而已,但我沒有叫徐○又過去,是徐○又自己選擇的。毒品不是我交給徐○又,是徐○又自己的,也是徐○又自己決定要賣給喬裝警員的,這些與我無關。我之前承認是警察叫我認的,當時警察說我不認就要收押我,我就認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在警察局或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與徐○又有共同販賣毒品給喬裝買家警察,但被告當時只是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虛偽表示。縱認被告自白出於己意,也需要調查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徐○又警訊、檢訊、原審交互詰問都一再指認是被告指示他去送毒品,供出情節明確,或許徐○又想要得到緩刑才會證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其陳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則尚無法單憑徐○又之指述而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92頁)。惟查:
1、證人即同案共犯徐○又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員警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又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及原審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10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少調字第1650號【下稱少調卷】第165至167、281至291、347至352頁,原審卷第138頁),而證人徐○又遭查扣之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242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11001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295頁),復有110年9月29日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43至45、127至129、143至155、253頁),且證人徐○又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5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少年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查同案少年被告徐○又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被告,而被告於販毒乙事上係擔任「掌機」之角色、徐○又則係「小蜜蜂」(按:即指徐○又係受被告指示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之意),且被告蘇右愷並提供徐○又跑1趟賺新台幣(下同)4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徐○又於警訊、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調卷第166、285、281至291、347至352頁,原審卷二第140至141、151至1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擔任掌機,負責聯絡客人,徐○又是負責送貨當小蜜蜂,跑一趟可以得400元(見偵卷第19、163至1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交易的電話0000000000是由我接聽,也有發送販毒簡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衡情證人徐○又除具有指證販毒上手為被告而謀求減刑之動機外,應無其他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徐○又之證詞,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除共同被告徐○又上開於警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一致之證述外,並有喬裝買家員警 林家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WECHAT裡的電話聲音就是被告蘇右愷,電話中有說要買(毒品)、地點約在永安路七武海釣鍜場(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也有約定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另有110年9月29日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販毒簡訊、喬裝買家員警與暱稱「24h來來米行(歡迎來電)」於通訊軟體WECHAT內之對話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34、143至144頁);且有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直接、間接之證據顯然已足資補強徐○又之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自難認證人徐○又有何僅為謀求減刑或其他事由,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本件堪認係被告指示徐○又於上開時、地,出面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1包甚明。
3、另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10年5月至7月間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遭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943號,下稱另案),而被告於該案中亦係擔任掌機之角色,並由另案共同被告 劉家威 、 葉宥宏 擔任小蜜蜂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有該案起訴書暨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9至322、323至381頁),此情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10年9月初認識蘇右愷的,在我認識蘇右愷之前他就有被抓過一次,當時的司機劉家威剛好我認識,劉家威被放出來之後不敢繼續做,就問我有沒有興趣做他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又另案被告劉家威於該案件之偵訊中亦證述略以:「毒品是蘇右愷拿給我的,我是負責送毒品,我們只有賣愷他命而已,有分大包3,000元、小包2,000元,我收到的錢就全部交回去給蘇右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419頁);且另案被告葉宥宏於該案件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給客人,是蘇右愷接電話,蘇右愷會給我愷他命,我就依照蘇右愷的指示把毒品交給對方,我幫蘇右愷送1包毒品可以抵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頁),揆諸上開由被告擔任掌機、他人擔任小蜜蜂、販賣1包毒品可獲得400元報酬之販毒手法,核與本件販毒手法完全相同,足認證人徐○又於本案證述其係接手另案被告劉家威小蜜蜂工作等語,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益徵本案同案少年被告徐○又確係受被告指示於上開時、地,出面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1包至明。
4、被告固辯稱:我之前承認是警察叫我認的,當時警察說我不認就要收押我,我就認了,警察是在廁所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在警察局或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與徐○又有共同販賣毒品給喬裝買家警察,但被告當時只是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虛偽表示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前述程序之筆錄,對警察及檢察官提問有關案件細節均能明白陳述,並非為配合檢察官避免羈押而單純附和或以簡單字句回復問題而已,且原審亦當庭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筆錄錄音光碟,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自白,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固未當場查獲,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喬裝買家員警顯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風險而遂行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本件確係被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徐○又前往與喬裝警員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徵諸證人徐○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跑一支就是賺400元,毒品1包賣3,000元或2,000元,不管3,000元或2,000元,我送1包就是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而被告既雇用徐○又擔任小蜜蜂與買家交易毒品且支給報酬,足徵其顯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堪認本件被告與共犯徐○又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指示徐○又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指示徐○又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與少年即同案被告徐○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徐○又行為時係未成年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另徵諸證人徐○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右愷有問我幾歲,我說還沒18歲,問我有沒有騎摩托車我說有,他還叫我不要改排氣管,容易被警察抓,被攔到被搜身就很麻煩了,他的意思是這樣,我當時才17歲,沒有駕照,蘇右愷也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徐○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又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對價,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惟交保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毒品已於另案即同案少年被告徐○又之案件中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不予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通話之所用,為供犯罪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欲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然因該部分犯行乃為警誘捕偵查,並無實際取得販毒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系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販毒簡訊予喬裝買家員警,然證人林家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在有一種公司是只要告知想要發什麼簡訊,他們就會幫你發給不特定的人的公司,我們簡稱為簡訊網,是販毒集團很常用的手法,這樣的販毒簡訊並不是由特定手機寄發,而是由簡訊網用設備廣為散發,雖然有門號但是卻不見得為某特定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該發送簡訊設備既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係為違禁物等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遭警察指使方認罪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適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又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對價,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惟交保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愷他命(00-0000000)4包徐○又一、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毛重:3.3725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2.7383公克驗餘量:2.7356公克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二、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715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042公克驗餘量:0.5021公克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11001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7至128頁)2IPHONE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7至128頁)3愷他命3包蘇右愷含袋分別重17.2、1.9、0.32公克共19.42公克4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5.6公克白色外包裝袋5毒品咖啡包粉末1包含袋重16.2公克橘色粉末6K盤(含刮卡)1個黑色外盒白色人頭7IPHONE手機(黑色I7)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8IPHONE手機(黑色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9IPHONE手機(粉色I7)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