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語彤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語彤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附件原判決就告訴人 張育嘉 姓名誤載為 李育嘉 部分,原審業已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住之○○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一直存在幽靈 委託 書之情況,利用住戶彼此並不認識,出現簽名都不同、甚至按捺指印也由代理人代蓋,不合法律規定,被告發送本案傳單是因為告訴人等人在FB散播不正確之訊息,故以傳單告訴大家就算有全權授權仍要本人簽名,不然可能會像所附新聞報導一樣會移送法辦,也僅是為了強調法律規定之正確性,被告為了捍衛開會合法性而發送文件,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基本權,名譽權一般認為是憲法第22條涵蓋的範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解決方式並非各自退讓,而是依各種基本權的價值位序,在個案評價上有一方優於他方時,他方須壓抑其基本權。名譽是個人在道德上、法律上沒有瑕疵的價值。刑法對於名譽權保護是透過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保護範圍並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有關其政治、社交、藝術或學術之能力,甚或身體、精神之資質、職業、身分、容貌、家世或血統等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價值者,均包含在內。以抽象的言論指責他人(如指某人為笨蛋),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以具體的內容指責他人(如指他人收受賄賂),可能成立誹謗罪。
誹謗罪規定於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而第3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是普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一般認為是阻卻違法事由,用於限縮誹謗罪的範圍,以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的限制。誹謗罪的成立,其主觀要件,行為人必須具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故意,以及散布於眾的意圖。客觀要件,須指摘或傳述「足以誹謗他人名譽之事」。所謂「他人」包含自然人與法人,「指摘」指對於某種事情予以揭露,「傳述」則是對於已知或未知的事物進行傳述。指摘或傳述的方法,不論言詞或動作,不問公然與否皆屬之。「事物」的性質,其真實與否、現在或過去,都屬於誹謗罪的客體,祇要誹謗的內容,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不限定為虛構,即便是真實仍屬誹謗罪的涵攝範圍。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祇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被害人之名譽是否果已受到毀損,在所不問。是否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則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客觀上予以判斷,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的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惟為了顯現國家保護義務的合理化,在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間取得平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誹謗之事由必須虛偽,或雖為真實,但卻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並與公益無關者,即具違法性,而構成本罪,排除因「善意」而陳述「客觀」事實的行為,藉此保障言論自由。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㈡、證人 林法羚林書明 確實有授權告訴人自行或請他人代為填寫委託書並出席本案社區105年、106年、107年區權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法羚及林書明證述在卷,且被告亦知悉證人林法羚有特別參加108年管委會例會,於會中說明其與林書明均有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105年、106年、107年區權會委託書事宜,當日主委亦表示沒有偽造文書問題,希望指控到此為止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社區108年管委會例會錄音譯文可憑(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卻仍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散發載有「請社區“偽造文書集團”…快點去派出所自首」、「張育嘉先生請你先去派出所自首吧!」之傳單,足使閱覽該文宣之人誤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而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具誹謗故意與惡意,甚為明顯。雖被告辯稱其只是在宣導正確之法律觀念,告訴社區住戶簽名及授權之正確方式云云,惟若被告僅是在宣導正確委託書之授權方式,則應以文字撰寫其所認為之委託書之授權方式,並附上相關法律規定,而非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特別強調。觀諸本案傳單,並未見有宣導委託書授權方式之文字,反係於傳單上載明告訴人姓名,並指稱告訴人為偽造文書集團,要告訴人去派出所自首等語,該傳單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製作,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宣導正確之法律觀念。況被告若於證人林法羚說明後,仍對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所懷疑,自應藉由向檢警機關檢舉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正當合法之方式進行查證,卻捨此不為,仍堅持己見,發放本案傳單之,難謂無主觀犯意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已如上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語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語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語彤與李育嘉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住戶,廖語彤因社區事務對李育嘉有所不滿,為阻止李育嘉當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明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法羚(原名 林苡羚 )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親自出席該社區第10屆管委會108年7月份例行會議(下稱108年管委會例會),在會議中說明其與另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其胞姐林書明均有全權授權委託張育嘉出席該社區105年12月4日105年第8屆第2次、106年11月12日106年第9屆第2次及107年11月11日107年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分別稱105年區權會、106年區權會、107年區權會),竟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製作載有「請社區“偽造文書集團”…快點去派出所自首」、「張育嘉先生請你先去派出所自首吧!」等指摘張育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傳單(下稱前述傳單),於109年10月30日放置於該社區住戶信箱內,再於同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區權會)中送予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使該社區特定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張育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製作前述傳單並放置在○○○○社區住戶信箱內,及於109年區權會中發送予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惟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公務員,檢察官沒有調查委託書是否為本人所寫,林法羚及林書明在偵查庭所說的話是偽證;告訴人張育嘉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是偽造的,因為林法羚出席108年管委會例會,其在該次管委會簽到表的簽名與106年、107年委託書上簽名字跡不同,林書明在105年、106年、107年委託書上簽名字跡也不同,而且林法羚在該次管委會例會也有說,她沒有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社區律師說委託書要親簽,不能口頭授權,所以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我才製作並散發傳單,告知社區住戶,規勸告訴人自首,主觀上並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而且社區委託書是否合法與告訴人之管委會委員資格及社區公眾事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60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社區住戶,於前述時間、地點,製作前述傳單並放置在社區住戶信箱內,並於109年區權會中發送予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使該社區特定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一節,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曾越揚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法羚、林書明於偵查中、證人 何美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79至80、209至212、223至235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且被告製作及散發之傳單、被告所提出之筆跡對照表、○○○○社區管委會105年、106年、107年區權會出席簽到冊、委託書等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7月19日聲明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公寓大廈管委會110年7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108年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資料(偵卷第17至18、89至187、191至199、223至249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以網路傳播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開始經過房東許可代替房東參加區權人大會;107年時 謝運昇 指稱我的委託書有問題,並質疑我偽造文書,但是最後不了了之;108年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換成被告質疑我委託書的内容,我特地請房東到場說明委託的經過,當時房東也遇見被告並當面跟她解釋,被告稱:「事情有講開就好,沒事了」,我便以為事情到此為止,謝運昇也沒有再提了,沒想到於109年10月30日我在信箱内發現署明被告的黑函,指稱我有偽造文書的嫌疑,要我去派出所自首云云,因為先前也有很多次,我當時也不以為意。沒想到於11月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被告又趁我不在時拿著上封黑函的影本發送給與會的區權人,導致有一些住戶開始相信黑函的内容產生誤會,傳送訊息或打電話要我退選委員、辭退委員等語(偵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製作及散發之載有「請社區“偽造文書集團”…快點去派出所自首」、「張育嘉先生請你先去派出所自首吧!」、「委託人說她沒有親筆簽名」等語之前述傳單可證(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載有指摘告訴人有偽造區權會委託書,而有偽造文書罪嫌文字之傳單。
(四)然而,證人林法羚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負責協助姐姐林書明出租房屋的管理人。告訴人有提到社區的區權會我跟姐姐有沒有要參加,我跟他說我們沒興趣,並跟他說「那你就代表我們去」。印象中授權告訴人出席社區區權會至少3次以上,106年委託書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蓋手印,107年委託書印章是我的,但名字不是我簽的,但3次區權會我們確實都有委託告訴人幫我和姐姐出席,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再委託其他人幫我們出席區權會我們都沒有意見,我們就授權告訴人幫我們全權處理出席區權會的事等語(偵卷第209至211頁);證人林書明於偵查時證述:我妹妹林法羚跟我說,○○○○社區區權會開會要授權,因為我本人不會到,就把印章交給我妹妹處理,我妹跟我說我們就交給告訴人全權處理,我也同意。我妹妹只有跟我說我們就一起授權給告訴人就好,我們想說就口頭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就好。105年委託書不是我簽的,106年委託書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蓋手印,107年委託書的印章是我的,但名字不是我簽的,但我這3年都有請我妹妹去全權委託告訴人處理出席區權會的事情,對我們來說我們就是請他幫我們出席,至於出席要簽哪些東西,我們就是交由他全權處理,他要簽我們的名字或是再委託其他人出席,我們都同意等語(偵卷第210至211頁),與林書明108年7月19日所提出之聲明委託書(內容載明105年、106年、107年○○○○區權會委託書皆經由林書明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偵卷第191頁)、被告所提出之108年管委會例會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林法羚於會議中表示告訴人說有人在社區亂攻擊他偽造文書,其今天特別來做澄清,105年、106年、107年區權會委託 書林 法羚及林書明都有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希望這個謠言到此為止;告訴人也表示希望請謝運昇不要再拿林法羚及林書明的事到處說他偽造文書; 江心寶 主委則表示告訴人說自己沒有偽造文書的主張是正確的,並鄭重聲明請各位住戶及委員私底下對話或在臉書上PO文一定要查證事實,才不會造成社區紛亂,偵卷第115至117頁)等事證相符,足認林法羚及林書明確實有授權告訴人自行或請他人代為填寫委託書並出席105年、106年、107年區權會。
(五)刑法上所謂之偽造文書罪,是以無制作文書權利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故若無制作權人經有制作權人授權制作,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林書明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委託書上是其授權林法羚所蓋印,林法羚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委託書上是其本人簽名及蓋印,已據其證述如前,顯然不是告訴人所制作,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附表編號1、5所示之委託書上林書明之簽名部分,林書明雖然證稱不是其本人所為,而告訴人證稱不確定是誰所為,但依據告訴人、林法羚及林書明之證詞,林書明確實有授權告訴人自行代為填寫委託書出席105年、107年區權會,則告訴人顯然已經取得林書明之授權,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委託上林法羚及林書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林法羚及林書明雖然證稱不是其本人所為,而告訴人證稱不確定是誰所為,另曾越揚亦於審理中證稱不是其所為,但依據告訴人、林法羚及林書明之證詞,林法羚及林書明確實有授權告訴人請他人代為填寫委託書並出席106年區權會,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參加106年區權會、所以把委託書交給其他鄰居處理,顯然已經取得林法羚及林書明之授權,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六)而被告知道林法羚有特別參加108年管委會例會,在會議上表示105年、106年、107年區權會委託書林法羚及林書明都有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江心寶主委也表示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希望指控到此為止,有被告所提出之108年管委會例會錄音譯文為證(偵卷第115至117頁);且在該次會議結束後,何美雲委員也有於108年7月31日、8月25日在「○○○○談天說地」臉書社團中說明:「廖語彤覺得委託書有問題,不是應該趕快拿出來調查嗎?趁大家記憶猶新時?但她都沒請九屆管委會處理,連提都沒提,整整等了10個多月,等到要開區權會了,廖語彤才把住戶的委託書拿出來…然後開始造搖抹黑我們偽造文書,用意是什麼很清楚」、「開會時我也解釋過,在法律上,委託書並不需要本人親自冩,只要有「授權」的行為就可以了,但他們聽不進去」、「該解釋的都解釋過了,而且不止解釋一遍,但有人就是聽不懂人話,已告知委託書不用親簽,只要有對方的「授權」就可以了,這是詢問過律師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擷圖為證(偵卷第139至141頁),顯見被告於108年管委會例會,就已經知道林法羚及林書明確實有授權告訴人自行或請他人代為填寫委託書並出席105年、106年、107年區權會,且已經他人告知相關法律,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卻仍於109年區權會會議前及會議上發放前述傳單,指摘張育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被告之名譽,足認被告有誹謗之行為及犯意。
(七)被告雖辯稱:社區律師說委託書要親簽,不能口頭授權,所以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然而,民法上委託書是否有效與刑法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是不同層次之問題,依被告所提出之106年度第9屆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偵卷第133頁),律師也只是說明如果委託書有委託人及受託人本人簽名,就算不是用總幹事提供的版本,事實上已經成立委託關係等語,並沒有說到委託書不是本人簽名就是偽造文書。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108年管委會例會錄音譯文、臉書社團擷圖(偵卷第115至117、141頁),被告等人已在社區內傳述這件事有相當時間,因此告訴人才請林法羚於108年管委會例會特別到場說明澄清,希望能停止這個指控;而被告於108年管委會例會,就已經他人告知相關法律,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時如果被告仍對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所懷疑,自應藉由向告訴人求證、或諮詢專業法律意見、或向檢警機關報案、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正當合法之方式進行查證。被告卻自陳其並未進行查證(偵卷第86至87頁),即為使告訴人不能當選,使用在109年區權會會議前及會議上發放前述傳單之強烈手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認被告在行為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顯然不是出於善意而對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然聲請傳喚證人林書明,但被告所述之待證事項已經林書明於偵查具結證述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因社區事務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明知林法羚於108年管委會例會上已澄清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竟為阻止告訴人當選管委會委員,仍執意於109年區權會會議前及會議上發放前述傳單,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身、無子,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為公務員,對法律有相當之了解,卻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至審理中仍繼續指控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也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委託書委託人代理人卷頁1105年區權會委 託書林書明 張育嘉偵卷第119頁2106年區權會委託書林書明曾越揚偵卷第125頁3林法羚曾越揚偵卷第95頁4107年區權會委託書林書明張育嘉偵卷第129頁5林法羚張育嘉偵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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