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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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請人 劉佳縈 代理人 劉旻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具狀人劉佳縈、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之簽章。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劉佳縈、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並無聲請人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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