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際環保科技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際環保科技有限公負擔十分一,
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際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辛○○○際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
號13樓之2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辛○○○際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辛○○○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辛○○○際公司應自民國(下同)98年12
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嗣
於99年6月2日追加被告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泗陽育
樂公司),並聲明被告辛○○○際公司、泗陽育樂公司遷出
臺北縣○○鄉○○○路○段○○○號13樓之2房屋,將房屋交還
原告,此部分並於99年6月17日變更聲明被告泗陽育樂公司
應自臺北縣○○鄉○○○路○段○○○號13樓之2房屋遷出,被
告辛○○○際公司應將臺北縣○○鄉○○○路○段○○○號13樓
之2房屋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如上述,核屬追加他訴及
訴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際公司於98年1月13日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13樓之2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
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0元,被告辛○○
○際公司並交付160,000元作為押租金。被告辛○○○際公
司於98年5月初,又將系爭房屋左邊借予被告泗陽育樂公司
使用,旁邊隔三個辦公室。詎被告辛○○○際公司自98年9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98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2個
月租金160,000元,是被告辛○○○際公司即積欠租金已達
兩期,經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21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所欠租金160,000元,逾期未繳,原
告於98年12月3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
信函終止租約,被告辛○○○際公司於98年12月4日收受送
達,原告與被告辛○○○際公司之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泗
陽育樂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辛○○○際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辛○○○際公司自應清償所積欠之租
金160,000元;又被告辛○○○際公司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國宅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林口中
湖頭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影本乙份為證。爰根據租賃、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泗陽育樂公司應自臺北縣○○鄉○
○○路○段○○○號13樓之2房屋遷出,被告辛○○○際公司應
將臺北縣○○鄉○○○路○段○○○號13樓之2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辛○○○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辛○○○際公司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
三、被告辛○○○際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目前公司資金
週轉不靈,希望可以延長1個月還款期限。系爭房屋自98年1
月13日交屋後被告辛○○○際公司就開始裝潢,裝潢後於98
年3月18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在被告辛○○○
際公司承租前從未出租於他人,確實是被告應原告要求出資
整修,非被告造成財務損害,亦尤難謂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
有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容有誤會等語置辯。
四、被告泗陽育樂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泗陽育樂
公司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辛○○○際公司轉借後,於98年5
月初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事後原告竟於98年12月17日惡意上
鎖,被告泗陽育樂公司無法進入公司,造成股東間之誤解,
又於99年4月未經通知,自行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被告泗
陽育樂公司之重要文件及貴重家俱、15部電腦全部被強制侵
占,經被告泗陽育樂公司多次聯繫原告仍未獲置理,造成被
告泗陽育樂公司嚴重損失等語置辯。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辛○○○際
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遂於98年12月3日以林口
中湖頭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98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辛○○○際公司,故於存證信函送
達之日即98年12月4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為被告辛○○
○際公司及被告泗陽育樂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辛○
○○際公司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泗陽育樂公司向被
告辛○○○際公司借用其承租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依
上開法條說明,被告泗陽育樂公司應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
義務,被告辛○○○際公司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
,惟本件原告自承於99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見
本院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有實際管領力,並排除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核原告
所為,實已管領支配系爭房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泗陽育
樂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辛○○○際公司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洵屬無據,自無可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辛○
○○際公司支付積欠租金部分,雖被告辛○○○際公司辯稱
目前公司周轉不靈,故無法支付租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辛○
○○際公司延展一個月之請求,是被告辛○○○際公司所為
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辛○○○際公司應給
付原告積欠租金共計160,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可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本件原
告於99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而被告辛○○○際
公司並無法實際占有並使用,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辛○
○○際公司自租約終止之日即98年12月4日至99年4月26日止
,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辛○○○際公司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
4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80,000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租賃契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被告泗陽育樂公司應自臺北縣○○鄉○○○路○段○○○號13
樓之2房屋遷出,被告辛○○○際公司應將臺北縣○○鄉○
○○路○段○○○號13樓之2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根據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根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辛○○○際公司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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