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分期還款,希望利息減免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被告固以分期還款置辯云云,惟此項抗辯並無礙其清償責
任之成立,另關於利息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綜上,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本金及利息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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