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陸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陸杉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慶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而貿然直行,適有 簡祺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2車發生碰撞,致簡祺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外傷之傷害。經被害人簡祺華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簡祺華告訴被告黃陸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祺華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