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永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蘇瑩琪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黨永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黨永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3、8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經警通知採尿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瑩琪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