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4日│104年1月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