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109年度聲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守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守記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江守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固坦承寄藏持有槍枝、子彈、恐嚇公眾、恐嚇危安罪,惟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但此有證人即共犯 賴瑋傑 等人、證人即被害人 廖冠翔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有槍枝1把扣案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復參酌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江守記後,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審理中雖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甫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又全案尚未確定,後續尚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9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配合警方搜索,偕同警方取出槍枝,且於偵查中詳細說明所涉犯行,所有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傳喚到庭對質詢問,被告並無逃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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