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使詐欺份子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若嵐」與乙○○聯絡,佯稱:可使用「柏鼎」APP投資股票,且乙○○有抽中股票,得以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份子相約以現金購買投資股票所需之虛擬貨幣USDT。丙○○再依「玉米」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二樓,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該筆贓款轉交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藉此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0頁、第72-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9頁、第72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2頁),並有乙○○與不詳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警卷第21-27、第41-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第31-33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112年5月12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警卷第37-39頁)、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第一次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第一次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二次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⑴、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玉米」所允諾之薪水,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29頁),無自白減刑之適用,依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從適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玉米」介紹我去做收款的工作,我跟「玉米」私下聯絡用飛機,工作上聯絡用官方LINE,操作官方LINE的人就是「玉米」,他會下單派我,我收了錢之後,將錢交給「玉米」,我交錢給「玉米」時,旁邊沒有其他人,我從頭到尾接觸的人就只有「玉米」等語(金訴卷第77-79頁);再依現有其他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8頁、第7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份子「玉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且知悉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猶率然替無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後轉交,而與詐欺份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26萬元,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7-58頁、第61-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8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然查,被害人交付給被告之52萬元,既經被告轉交給暱稱「玉米」之詐欺份子,又未見檢警查獲該款項,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承前所述,依本案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自詐欺份子「玉米」處獲得所約定之4萬元薪水,故尚無庸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