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至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至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紙條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至熙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再被告雖已對被害人 甘澤恩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被害人索取金錢,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手寫紙條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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