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豪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隔約10個月,且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似,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113年8月26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2
竊盜罪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2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4年1月13日
同左
114年2月25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4年4月22日
同左
11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