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6號原告 陳雪英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蔡㚡奇律師被告 黃政隆
黃八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與被告黃政隆、黃八野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6,412元【計算式:(685地號面積5,520.51㎡×公告土地現值5,600元/㎡×原告權利範圍30/1000)+(686地號面積6,002.76㎡×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原告權利範圍28/1000)+(690地號面積3,735.52㎡×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原告權利範圍45/1000)=2,776,4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685、68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73,796元【計算式:(685地號面積5,520.51㎡×申報地價880元/㎡×4%×7年)+(686地號面積6,002.76㎡×申報地價960元/㎡×4%×7年)=2,973,7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予以排除,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0,208元【計算式:2,776,412元+2,973,796元=5,750,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