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鍾智富羅文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智富即羅文清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682號調查在案,查本院於該案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聲請人送達之地址相對人是否居住,經該局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基警三分三字第1070312751號函復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仍未能查出相對人之住居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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