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樺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李美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李美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美珍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美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陳思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思樺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思樺與李美珍係夫妻,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3日0時14分許,由陳思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李美珍,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繳納停車費並購買咖啡等物時,乘該店店員 江治緯 忙於結帳與製作咖啡而疏未注意之際,李美珍徒手竊取本案超商店長 石紫吟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陳思樺則徒手竊取石紫吟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交予李美珍,李美珍再將為己所竊連同陳思樺竊取轉交之商品,未經結帳帶離本案超商,陳思樺隨後亦逕自離店而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石紫吟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不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紫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思樺、李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7、268、27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石紫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496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江治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1份、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停車費單據照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5張(見偵卷第57至6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83、187至194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李美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陳思樺固坦承其與被告李美珍係夫妻,其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超商繳納停車費並購買咖啡等物,於此過程中被告李美珍在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等情,且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遭他人未經結帳逕自取走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遭竊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思樺與被告李美珍係夫妻,其於109年5月13日0時1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李美珍,至本案超商繳納停車費並購買咖啡等情,業據被告陳思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0、87至88頁;本院審易卷第149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美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87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262至265頁)、前揭證人石紫吟、江治緯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停車費單據照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 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㈡、據被告陳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案發當天,伊除了繳停車費跟買現煮咖啡外,伊與被告李美珍都沒有再購買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其他商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陳思樺在本案超商內,被告陳思樺確實有拿如附表編號3所示護唇膏1支給伊,伊收起來後,就走出超商,伊並沒有做過任何付款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至265頁)。
㈢、參以新北地檢署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後,其結果略為:被告陳思樺自櫃檯繳費並結完帳後,從架上拿了東西,被告李美珍靠近被告陳思樺,要去拿被告陳思樺手上的東西,被告陳思樺將手上的東西交給被告李美珍,再將東西(似皮夾)交給被告李美珍,被告李美珍拿到東西後,即往店外走去,被告李美珍離開商店,被告陳思樺仍在店內,被告陳思樺拿了咖啡後也離開商店等節,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61至64、67至6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
⒈檔名「GYJG2587」之本案影像四⒈左上畫面,於0時18分10秒
至0時19分18秒:乙男將錢交給店員,而後店員開啟收銀機,並將發票交給乙男,隨後移動到畫面左下角,乙男站立於收銀檯前收拾錢包。甲女本以右手撥弄其頭髮(圖一),於18:26時,甲女伸其右手拿取糖果貨架上商品(圖二)並觀看後,仍持續觀覽糖果貨架(圖三)。於18:44時,乙男退離收銀檯區,讓後方另一位顧客結帳,店員則在操作咖啡機。乙男先是觀看手上物品,而後轉身看向收銀檯對面貨架且伸其右手拿取貨架上的商品(圖四),嗣後轉向甲女。甲女此時也看向乙男,朝乙男靠近後向乙男伸出其右手(圖五)。乙男先是看了看貨架後,將手上持有之物品陸續交由甲女(圖六),甲女接過後即朝電動門口移動,並走出超商(見本院易字卷第
180、187至189頁)。⒉檔名「XFOX6084」之本案影像五,於0時18分10秒至0時19分1
8秒:乙男自皮夾將錢交給店員,而後店員開啟收銀機,並將發票交給乙男,隨後店員移動到洗手台前,乙男站立於收銀檯前收拾錢包。甲女本以右手撥弄其頭髮,於18:26時,甲女伸其右手拿取糖果貨架上的巧克力並觀看後(圖九),以雙手握取巧克力置於腰間,仍持續觀覽糖果貨架,而後甲女將巧克力放至手機下方並僅以左手握住(圖十)。於18:44時,乙男退離收銀檯區,讓後方另一位顧客結帳,店員則在操作咖啡機。乙男先是觀看手上物品,而後轉身看向收銀檯對面貨架及甲女,且伸其右手拿取貨架上的商品(圖十一),嗣後轉向甲女。甲女此時也看向乙男,朝乙男靠近後向乙男伸出其右手(圖十二)。乙男先是看了看貨架後,將手上持有之物品換至左手,連同原本夾在腋下的皮夾,陸續交由甲女(圖十三、十四),乙男手上僅剩一盒狀物(圖十五),甲女接過後即朝畫面右下角移動,並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見本易字卷第182、191至194頁)。⒊再者,甲女即係被告李美珍、乙男即為被告陳思樺一節,業
據被告陳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㈣、綜觀前揭被告陳思樺之供述、證人李美珍之證述及新北地檢署、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等內容,顯示被告陳思樺確實未經結帳,即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護唇膏1支給被告李美珍,而被告李美珍亦未結帳,旋即離開本案超商之事實,堪可認定。再就被告陳思樺係在本案超商櫃檯前結完帳後,才自商品架上拿取上開護唇膏交給被告李美珍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陳思樺熟知在超商內購物必須先行結帳,始得離去之規則,惟被告陳思樺於此認識下,將上開護唇膏交給被告李美珍,並得見被告李美珍隨即轉身離開本案超商之際,被告陳思樺不僅毫未質疑或儘速趨前告知被告李美珍返回付錢,更未自行結帳買單,反與被告李美珍一前一後離開本案超商,亦佐其拿取前揭護唇膏並轉交給被告李美珍之時,其二人均無支付款項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陳思樺有與被告李美珍共同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陳思樺空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委屬飾卸之虛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美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跟被告陳思樺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然而,被告李美珍於本院作證時,先稱被告陳思樺並未拿取前開護唇膏給伊,是伊拿的等語;復稱被告陳思樺有拿護唇膏給伊,伊忘記要拿去櫃檯結帳等語;又改稱被告陳思樺有將上開護唇膏拿給伊,伊當時以為被告陳思樺已經付錢等語,從而,被告李美珍前揭證述互有歧異,其所述與被告陳思樺無關一節顯係迴護被告陳思樺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思樺之憑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陳思樺、李美珍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樺、李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思樺、李美珍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思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美珍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⑴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二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思樺曾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李美珍曾有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已屬不佳,仍不知省惕、記取教訓,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再者,被告陳思樺空口否認犯行,態度甚差,而被告李美珍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在此之前並未始終坦認己非,甚至於本院證述內容仍多迴護被告陳思樺,且其等迄未積極主動與本案超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猶未見有所悔悟之心。惟考量其等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陳思樺與被告李美珍為夫妻,且被告陳思樺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美珍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參以其等僅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彼此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思樺、李美珍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屬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再者,被告陳思樺於警詢時供稱:芒果優格1瓶、 大波 露巧克力2片可能已經吃掉了,護唇膏1支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李美珍於警詢時則供稱:芒果優格1瓶、大波露巧克力2片都吃完了,護唇膏應該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其等就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秦嘉瑋、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芒果優格1瓶302大波露巧克力2片243ONTHEBODY護唇膏(起訴書誤載為「ONEBODY」,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支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