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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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芝毓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佳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林佳寬依親居住於其父 林錫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申請址設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木造員工眷屬宿舍,迨林錫過世後,則由林佳寬獨居在內。林佳寬知悉用火不當恐致生火災,又佐以自身抽菸之習慣,當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引燃木造宿舍內之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並造成火勢延燒該住宅及屋內家具、內部物品,進而燒燬該處建築物,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1時許,在上址宿舍內抽菸後,將未抽完亦未熄滅之菸蒂隨意丟置於上址宿舍房間之木製地板縫隙內,遺留之菸蒂因置於木製地板持續蓄熱後復燃而引發火勢,致上址房屋外觀部分遭燻黑碳化,房屋內之廚房裝潢因受燒碳化,並有燻黑碳化情形,另房屋內客廳之走道、房間、庭院等木質橫樑、隔板、角材及水泥瓦片等因受燒而碳化、龜裂且燒失,並呈煙燻積碳狀,已達破壞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0○00○00號等房屋,造成該些房屋建築外觀、內部裝潢物品均有煙燻、積碳或受燒喪失效用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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