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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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展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展民與 王志寶 (經本院判決確定)2人均明知王志寶於借貸時,並非桃園市○○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其2人對本案房屋亦無實質處分權,且王志寶並無償債能力,其2人亦均無意還清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林展民與王志寶於民國105年4月初,在林展民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昌明街之工作室,先由林展民向 周世昌 佯稱王志寶因缺錢急用,欲把其名下之本案房屋賣掉,林展民並向周世昌提議以林展民及周世昌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方式,共同借款100萬元與王志寶,王志寶亦佯稱日後若無法還款,即將本案房屋以1,200萬元賣給周世昌與林展民,致周世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林口 區仁愛路2段之辦公室(下稱林口辦公室),將借予王志寶之現金100萬元交給林展民, 嗣林展民 僅於105年5月19日償還50萬元予周世昌,其餘50萬元則迄未歸還。
㈡林展民於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偕同王志寶前往林口辦公
室,由林展民向周世昌佯稱:王志寶同意將本案房屋過戶登記與周世昌,但過戶登記時還要繳交房屋增值稅等款項,尚須50萬元才能開始辦理本案房屋過戶登記等語,要求周世昌再借款50萬元,王志寶則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使周世昌誤信為真,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林展民借用中之王志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因林展民、王志寶二人遲未還清借款亦未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周世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世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展民矢口否認有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辯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王志寶是怎麼詐騙周世昌的,周世昌是跟我一起借王志寶錢,本案房屋交易是王志寶主動跟我講的,我只是協助辦理流程處理,我沒有詐欺周世昌之犯意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9頁)。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寶於105年4月間,向告訴人周世昌表示
須借款100萬元,並由告訴人將上開100萬元交與 林展明 收受,嗣林展民僅於105年5月19日償還5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50萬元則迄未歸還;林展民另於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前往林口辦公室,向告訴人稱:王志寶同意將本案房屋過戶登記與周世昌,但過戶登記時還要繳交房屋增值稅等款項,尚須50萬元才能開始辦理本案房屋過戶登記等語,要求告訴人再提供5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事後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志寶遲未清償借款亦未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6至15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48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43至2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13至116頁)可佐,復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志寶是以提供本案房屋作為還款擔保使告訴人同意借款:
1.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展民在105年4月初在林展民的工作室向我謊稱王志寶因為缺錢急用,提議我跟他一人支付50萬元、共同支付100萬元給王志寶應急,並表示王志寶同意,若無法還款,會將王志寶之本案房屋以1,200萬元賣給我跟林展民,林展民又說他現在沒有現金要我先借他50萬元,所以借給王志寶的100萬元都是由我支出,我就於105年4月18日在林口辦公室親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林展民,林展民又於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來林口辦公室跟我說,現在王志寶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因過戶須繳納房屋增值稅等款項,要我再拿50萬元出來,當時王志寶也有在場,所以我就於105年12月底匯款50萬元到本案郵局帳戶,我在沒有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等擔保的情況下出借上開款項,是因為我認識林展民超過10年了,我相信林展民不會騙我,本案我就是對林展民,林展民跟我說王志寶如果還不出錢,有本案房屋可以賣給我或是設定抵押給我,我才會在沒有取得擔保的情況下出借款項等語(見他字第548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43至25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寶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初某日我跟林展民、周世昌一起在林展民位於新莊的辦公室,由林展民跟周世昌說我缺錢急用,要向周世昌借款,林展民並向周世昌提議由他跟周世昌一起借款100萬元給我,且說我同意如果我無法還款,就將本案房屋以1,200萬元賣給周世昌及林展民,當場林展民說他沒有50萬元借我,要先向周世昌借50萬元,所以上開借款是由周世昌於105年4月18日在林口辦公室交給林展民,又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我有跟林展民一起到林口辦公室,由林展民跟周世昌說我可以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但過戶需要繳交稅款,要再跟周世昌拿50萬元,所以要再借款50萬元,後來周世昌有將50萬元匯到我本案郵局帳戶,但這50萬元是林展民拿走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09至116頁)。
3.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5年4月初某日我跟王志寶、周世昌一起在我位於新莊的辦公室,由我跟周世昌說王志寶缺錢,並向周世昌提議由他跟我一起借款100萬元給王志寶,且我有跟周世昌說王志寶有一間房子即本案房屋,若王志寶無法還款,就會將本案房屋以1,200萬元賣給周世昌跟我,或是將本案房屋賣掉還周世昌錢,同時我有先跟周世昌借50萬元來借給王志寶,所以周世昌有於105年4月18日在林口辦公室交付100萬元借款,又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我有跟王志寶一起到林口辦公室,由我跟周世昌說王志寶可以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但過戶需要繳交稅款,王志寶要再跟周世昌借50萬元,後來周世昌有將這50萬元借款匯到王志寶的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35至141頁)。
4.徵之告訴人、同案被告王志寶對於上開2次借款時間、地點、名目、給付借款之方式、約定無法清償時如何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等借款過程及約定內容,均為相同之證述,且其2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若非其3人於上開2次借款均同時在場、親身經歷、見聞,實難就前述各該細節為相同之陳述,加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因就同案被告王志寶涉案部分作證業經具結,且於作證前檢察官業已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及林展民之結文存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35至141、145頁),實難想像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作證時,有何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自陷於詐欺罪及偽證罪(有關同案被告王志寶涉案部分)之動機及必要,且同案被告王志寶及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同案被告王志寶及告訴人上開供述,堪值採信; 佐以 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4月18日在林口辦公室交付100萬元借款、105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及同案被告是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提供王志寶所有之本案房屋作為還款擔保使告訴人同意借款等節,應堪認定。
5.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105年4月借款100萬元的時候跟本案房屋沒有關係,105年12月的借款50萬元才是因本案房屋要過戶給周世昌,要繳房屋增值稅等費用云云(見本卷易字卷㈠第156頁),然若非先有前次借款(即105年4月之借款)時已約定同案被告王志寶未能還款時,要將本案房屋售予(過戶)告訴人之前因,何以突生105年12月時要將本案房屋過戶與告訴人之後果?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前開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事理均相違,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寶均明知於本案2次借貸時,王志寶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2人對本案房屋亦無實質處分權:
1.本案房屋原所有權人為 黃馥影 (異動日期為97年11月5日),同案被告王志寶是於106年4月18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11789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47、49頁),足見同案被告王志寶於本案105年4月及105年12月2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均尚未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雖然是登記在我名下,但我從來沒有付過任何錢,也沒有付過任何貸款,我沒有錢買房子,也不知道買房子的錢哪裡來的,我接收到的訊息就是林展民說代書會處理,買房子的錢也是林展民他們處理,林展民委託的人帶我去見代書,直接叫我簽名,價金他們都說好了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37、109至111頁);證人黃馥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的買方是叫 潘桂花 ,我沒有看過在庭的王志寶,(提示林展民的相片影像資料)簽約時好像就是這個男生(即林展民)陪潘桂花來的,說潘桂花是他阿姨,本案房屋最後登記給王志寶的事我不清楚,因為都是他們的代書在辦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潘桂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一位 梁董 說他要買房子不方便出面,就由我代簽約,會給我1萬元,我說我無法付房錢,他說都不用,我簽好了之後他會找別人,最後不會登記在我名下,我只負責簽約,其餘的事情我都不管,簽約時是梁董帶我去的,後來北區調查局說梁董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35至13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志寶買本案房屋是因為他當時欠我錢,我就介紹王志寶跟「 廖均恆 」聯絡,用王志寶的名義去辦,錢的部分「廖均恆」他們會處理,王志寶不用付任何錢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37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是王志寶擔任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介紹人,本案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王志寶名下,王志寶就本案房屋既未出資、亦未負擔貸款,又與出資購買之人並不相識,更不清楚購買本案房屋之資金從何而來,足見王志寶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前及向告訴人為本案2次借款之時,其2人均無實質處分本案房屋之權限。則被告作為王志寶擔任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介紹人,其對於同案被告王志寶在本案2次借款之時,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2人對本案房屋亦無實質處分權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而同案被告王志寶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寶均明知於本案2次借貸時,王志寶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2人對本案房屋亦無實質處分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志寶明知王志寶並無償債能力,
且於本案2次借款時,尚未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且其2人就本案房屋亦無實質處分權,卻共同向告訴人佯稱王志寶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得以本案房屋作為還款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寶自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交付借款50萬元後,就本案2次借款均未有清償全部或部分款項,及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8至33頁)所示,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還款時,仍以「我今明天拿到房屋訂金,我在(應為『再』)去找你」、「我等房屋權狀拿到。星期三早上在(應為『再』)聯絡」、「(周世昌:要設定給我的房子地址給我)桃園區富國路920巷199號之1,,,,透天1-4樓」、「(周世昌:我需要錢你籌個四萬給我)房子可以設定馬上給你用」等佯稱有權處分並假意處分本案房屋償債之話術推託不還款之客觀行為,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寶本案所為主觀上實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其2人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甚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志寶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雖均係以佯稱得提供本案房屋作為還款擔保之手段詐欺告訴人,然上開2次借款時間相隔逾8個月,且2次借款金額是各次商議而定,其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寶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主導者及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受損失等節,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本案2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周世昌拿給我的100萬元,我只有拿其中50萬元去週轉,我已經還給周世昌,尚未返還周世昌的50萬元,是借給王志寶的等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6頁);然同案被告王志寶於本院辯稱:本次借到的100萬元,周世昌是交給林展民,林展民完全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酬勞,我願意配合林展民是因為他會提供我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頁),佐以告訴人亦證稱:我會認識王志寶是因為他都跟著林展民,他像林展民的小弟,105年4月這次我確定我是把100萬元現金交給林展民,所以同年5月19日林展民有匯款還我50萬元,我知道這些錢就是林展民用掉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9、250、252頁),是被告、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志寶均明確供述告訴人是將100萬元交給被告、並非同案被告王志寶,佐以被告於本案計畫是處於主導之地位,且依告訴人之觀察,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寶之相處方式,王志寶是屬於聽從被告指令之小弟角色等節,加以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50萬元分給同案被告王志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份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均係由被告獨自取得,較為可採,自應就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50萬元,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返還告訴人之50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的50萬元是王志寶拿走的等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6至157頁);同案被告王志寶則稱:本案郵局帳戶我之前就借給林展民用,所以周世昌105年12月匯入的5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141頁)。
經查:
1.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提領及2筆轉出款項而使用殆盡,而上開轉出紀錄第一筆為105年12月30日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為 丁以軒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二筆為106年1月6日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為 賴諺銓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3日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110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39至345頁)。
2.證人丁以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申請的,是因為我之前在林展民開的檳榔攤工作,他是我老闆,所以我就聽他的話去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借給他用,開戶之後我都沒有使用過,就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林展民使用,我認識王志寶,是王志寶跟林展民來檳榔攤的時候認識,我跟王志寶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4至126頁);證人 賴兆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用我兒子名字申請的,開戶之後都是我在使用,我認識林展民,是朋友聚會的時候認識的,之前跟他有互相借貸關係,金錢交付方式會使用現金或帳戶匯款,匯款的時候會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106年1月6日有筆3萬元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應該是我跟林展民喝酒的錢,今天在庭的王志寶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7至129頁)。
3.是由證人丁以軒證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借與被告使用,及證人賴兆陞證述本案郵局帳戶106年1月6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3萬元,應該是其與被告喝酒所生債務,其不認識、也沒看過同案被告王志寶等語,可知前述2筆本案郵局帳戶轉出之款項,均與被告有關聯,而與同案被告王志寶無關,是同案被告王志寶供稱告訴人105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是由被告借用中,應為可採,加以被告於本案計畫是處於主導之地位,同案被告王志寶則是屬於聽從被告指令之小弟角色等節,業於前述,且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50萬元分給同案被告王志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份借款50萬元均係由被告獨自取得,較為可採,自應就被告此部份犯罪所得50萬元,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郭瑜芳、王家春、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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