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劉宥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上訴人 廖詩欣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員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聲明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2審程序亦有準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庭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證人甲○○2人間曾有性行為,並導致上訴人懷孕及墮胎等節,固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上訴人曾懷孕及墮胎情形,有10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人與甲○○於103年11月10日之Line通話紀錄,不生延滯訴訟問題,自不生失權效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伊與甲○○於102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家庭美滿,詎上訴人竟於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私下交往密切,且在「 蜜雪兒 商旅汽車旅館」(下稱「蜜雪兒商旅」)房間內,與甲○○發生性關係;且上訴人傳送「…當初我也跟你道過歉了。…」、「當初如果早點認識我娶的就是我。」、「他說你像死魚耶!」、「生完是不是更鬆,難怪他一直跟我說你們很少做。」、「身材恢愎才有機會復合。有叫醫生縫緊一點嗎?我想應該沒有。要不然他不會來找我」等簡訊予被上訴人收受,足見上訴人與甲○○確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顯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伊婚姻破裂,乃於103年8月21日與甲○○協議離婚,足見伊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
二、伊未曾與甲○○串通陷害上訴人,反而是甲○○是照實陳述其與上訴人之間關係,而觀諸甲○○於原審證詞:「之後知道了也跟我發生關係啊」、「…不實在。有吃飯、看電影及發生性關係。在她知道我已婚之前、之後都有做這些事。」等語,足證上訴人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
三、縱依彰化縣政府以104年7月3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縣府函文)所示,在彰化縣員林市內無以「蜜雪兒商旅」名稱設立登記經營汽車旅館業務,惟確有「蜜雪兒精品旅館」存在,足見甲○○之證述內容可採。而上訴人既曾與甲○○投宿蜜雪兒商旅,自非屬一般普通朋友,顯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且衡情,倘上訴人與甲○○僅屬單純友誼關係,而未愧對於伊,豈須跟伊道歉?此外,伊未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告訴,是因不諳法律所致,且與上訴人是否和甲○○發生性行為無涉。
四、另伊學歷為中洲技術學院(專科)畢業,離婚,獨力扶養1子,名下無不動產,亦未負債,現任職於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堂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其未與甲○○發生性行為,更未與甲○○一起去過蜜雪兒商旅,甲○○證述曾與其在離婚前到蜜雪兒商旅休息,每次時間3小時,並以其名義登記云云,顯係虛構並與被上訴人串通,意圖陷害其。況且,甲○○證述與其曾至蜜雪兒商旅發生性行為乙情,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縣000000000號以「蜜雪兒商旅」名稱在員林市內設立登記經營汽車旅館業務等語,足認甲○○證述顯有可疑,應非實在。縱本院認為甲○○所述蜜雪兒商旅即係蜜雪兒精品旅館,然其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之此段期間,未曾以其名義,在蜜雪兒精品旅館登記消費,並進而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發生。
二、其於不知甲○○已婚情況下,自102年10月間開始與甲○○交往,並僅有吃飯、看電影等行為,迄同年11月間,經他人告知方知悉甲○○已婚,並詢問甲○○獲得確認後,即與甲○○分手,甚至委請朋友即訴外人 方婷 出面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甲○○在外交友情況,然致使被上訴人對其心生不滿。況甲○○業已具結證稱其對其有隱瞞已婚身分之事實,其在不知情下,縱與甲○○有交往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的犯意可言,當不可能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其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導致被上訴人與甲○○離婚,何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反而於離婚後之103年8、9月間,先在網路上對其謾罵,並主動加入其手機號碼對話,使得其被迫反擊被上訴人謾罵行為,進而產生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其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甲○○電話是0000000000號。
三、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創業為服飾店負責人,現為店員,屬於受薪階級,目前未婚及負債中。
叁、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160元由上訴人負擔,其餘3,24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30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甲○○於102年8月6日結婚,嗣於103年8月21日離婚。
二、上訴人傳送「…當初我也跟你道過歉了。…」、「當初如果早點認識我娶的就是我。」、「他說你像死魚耶!」、「生完是不是更鬆,難怪他一直跟我說你們很少做。」、「身材恢愎才有機會復合。有叫醫生縫緊一點嗎?我想應該沒有。要不然他不會來找我」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通姦行為存在?
二、上訴人是否有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行為存在?
三、如有上開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伊前配偶甲○○相姦且交往密切,使得其婚姻關係破裂而離婚,顯已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且甲○○是與被上訴人串通後為虛偽證詞,及簡訊內容是與被上訴人在臉書上發生爭執後所傳送,並非在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等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是否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通姦行為存在?㈡上訴人是否有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行為存在?㈢如有上開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8月6日至103年8月21日間,與甲○○發生性行為多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一般已婚男女對於逾越社會倫理和法律分際之交往甚或通
姦之事實,由於具有私密性及違反社會倫理秩序之特性,極少公開或於第三人面前為之。故甚難就此取得直接明確之證據,於此情形宜降低前開相關事實之證明度,並配合間接事證及吾人之經驗法則予以推論。又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他人所為之不利於自己事實之陳述,其所為之證明方式,自不以書證為限,亦得以訊問證人之證據方法為之。且就證人陳述之前開相關事實有否發生、發生時之情狀及當時狀況等是否真實,經證人具結後,當事人均得直接以行使詰問權之方式於法庭上詰問證人以明辨事實是否存在及證人證言之真偽,當然可以認為該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與一般證人知悉之事實係傳聞自第三者之情形不同,而得成為法院判斷事實存在與否之依據。
⒉甲○○與上訴人不當交往之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4.不實在。有吃飯、看電影及發生性關係。在她知道我已婚之前、之後都有做這些事。」、「…在身份被發現後,約有三次,都在員林鎮上的汽車旅館,是在離婚前發生。離婚前,是在蜜雪兒商旅,每次休息時間三小時,以被告名義登記,確實日期忘了。」等語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有發生性關係,時間不記得。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在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期間內,時間我忘記了,次數我也忘記了,地點有在員林蜜雪兒商旅,當時我跟上訴人丙○○都有跟櫃台講,我們進去休息三個小時,休息時有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雙方都有付休息費,我們至少有發生二次性行為以上,我付帳時都是用現金,蜜雪兒有開發票給我,但發票我沒有留著。」、「(問:你跟乙○○離婚之後,還有沒有跟上訴人丙○○發生性關係過?)有。」、「(問:你剛才所述在102年8月6日至103年8月12日期間內有發生性行為?)有。至少有二次。丙○○曾經在跟我交往的過程中,據她跟我說她曾經有懷孕,但後來她跟我說她有去墮胎。」、「(問:你如何得知丙○○有墮胎的訊息?)丙○○的朋友有用臉書及私訊跟我講的。」、「(問:丙○○有無跟你講過她有墮胎?)好像有用臉書還有LINE跟我說,是她墮胎完才跟我說的。…」、「(法官問:102年11月27日之後,你還有沒有跟丙○○發生性行為?)有。應該是在蜜雪兒,時間我忘記了。102年11月27日之後發生了大約二、三次性行為。這二、三次去蜜雪兒是用丙○○名字辦理登記休息,我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我在原審所證稱的三次,是在我已婚的身分被發現之後三次。這三次也都是走路過去蜜雪兒,有發票,但是發票都沒有留著。都是付現金的。」等語,有原審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地44頁反面、第45頁)及本院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附卷可稽。
⒊雖甲○○上開證詞無法明確證稱其等2人投宿蜜雪兒商旅休
息時間為何,且蜜雪兒商旅回覆本院稱:「…查丙○○…,甲○○…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未在本館有任何消費,無資料可提供給貴單位。…」等語,有蜜雪兒商旅之回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蜜雪兒商旅回文亦稱:「…住宿消費,依法一律先登記證件才給予入住,未帶證件者依法拒收,休息消費,依法不用登記證件。」等語,則甲○○業已證稱其等2人僅係休息等語,衡情,蜜雪兒商旅既無庸對投宿休息旅客登記證件之必要,自無留存投宿休息旅客紀錄之必要,更遑論會查有上訴人或甲○○投宿休息之紀錄存在,此部分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另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他人所為之不利於自己之事實陳述,其
所為之證明方式,得以訊問證人之證據方法為之,本院前已述及。證人就該事實之陳述是否可採,自應審酌各情狀加以判斷,而非逕認其係屬傳聞即予不採,而參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被上證四:Line訊息二紙之內容顯示:「…你已婚騙我上床懷孕…婚前騙我感情害我墮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且上開自然陳述是在上訴人在與證人甲○○於103年11月10日談論及其和被上訴人之間爭執事項之時點,非屬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後,刻意所為虛偽陳述,該等訴訟外不利於己之事實,既於甲○○具結後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自仍得採為總體事證之一部而綜合判斷之。是以,依據甲○○上開證詞,佐以前開各種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已足堪認定甲○○與上訴人確有於102年11月27日之後,在蜜雪兒商旅房間內發生二、三次性行為無疑,準此,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與甲○○確曾為性交行為而為侵害伊配偶權之情等語,當屬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於原告及甲○○之婚姻期間確有上開相姦行為
,且其與甲○○先前所為聯絡交往等行為復早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使甲○○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離婚,獨力扶養1子,名下無不動產,亦未負債,現任職於盛香堂公司,月薪約19,000元;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創業為服飾店負責人,現為店員,屬於受薪階級,目前未婚及負債中,業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甲○○婚後育有1子,而因上訴人與甲○○之不倫婚外情行為,顯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嚴重破壞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施錫揮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