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來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之國中同學,雙方交情良好,會互邀至彼此之住處飲酒聊天,甲女平日均尊稱丙○○為「叔叔」。103年4月1日14、15時許,丙○○與乙男之國中同學0000甲000000C(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丙男 ),均至乙男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聚會飲酒,甲女於同日16時許放學返家在客廳沙發吃東西,丙○○趁乙男及丙男酒後未予注意之際,靠坐於甲女右側,持外套蓋住自己下半身,播放智慧型手機內之A片予甲女觀看,並將其所著長褲、內褲褪至大腿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抓甲女右手上下撫摸其陰莖,接著又以手伸入甲女所著學校制服長褲及內褲裡撫摸甲女之下體,致甲女受到驚嚇,先推開丙○○的手,再起身跑進廁所躲避,因甲女發現廁所內無衛生紙,又跑到儲藏室準備拿取衛生紙,此時丙○○竟再度尾隨甲女進入儲藏室,脫下其褲子露出生殖器,強拉甲女及按壓甲女肩膀迫使甲女蹲下,示意甲女對其口交,並強推甲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強行塞入甲女口腔內,甲女將頭部往下抽離準備逃離時,丙○○再度強行抓住甲女,親吻甲女嘴巴,一手抓住甲女,另一手伸入甲女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致甲女心生畏懼,俟丙○○放手,甲女掙脫後,立即跑回廁所躲避且將門上鎖。稍後甲女之爺爺、奶奶到來,丙○○因心虛而急忙告辭回家,甲女確認丙○○離開其住家後,始敢自廁所出來。嗣於103年4月5日清明掃墓時,甲女請其堂姐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丁女 )幫忙刪除丙○○以暱稱「 陳巧伶 」、「 韋成 」、「 黃建龍 」加入甲女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經丁女詢問甲女為何要刪除好友,甲女始將上情告知丁女。丁女徵得甲女同意後立即轉告乙男,乙男隨即帶同甲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據資格)之說明:本案證人甲女、乙男在偵查中均曾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當時甲女因未滿16歲而未經具結,乙男則經具結。上述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證人之偵訊筆錄,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非屬傳聞證據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不贅予說明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猥褻、強制甲女進行口交行為之犯行,答辯如下:
⑴我沒有智慧型手機,只有傳統的按鍵式手機,我用手機拿
給甲女看的是貓還有花的照片,沒有拿A片給甲女看。我把外套放在大腿上,是因為當時天氣比較冷所以有帶外套。我也沒有尾隨甲女到儲藏室。當時乙男、丙男跟我們坐在一起喝酒、聊天,我不可能做這種事(見本院卷第2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88頁背面及第189頁之審理筆錄)。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乙男、丙男在甲女家意識都
還算清楚,沒有喝醉或疲累,得以清楚觀察房內周遭環境是否有異狀,此情業經丙男在審理時證述在卷。甲女自己證述其在客廳遭猥褻時,乙男、丙男也在客廳內。如果被告伸手抓甲女去撫摸自己的生殖器,接著又伸手去摸甲女的下體,如此大的動作乙男、丙男卻都沒有發現異狀,實與常情相違。且丙男在審理時證述其沒有印象看見被告尾隨甲女進入儲藏室,此與甲女證述在儲藏室遭被告性侵之狀況不符。況儲藏室與客廳之間是一個沒有門的通道,如果被告性侵甲女,當時客廳的椅子上也有坐人,其眼角餘光應能發現裡面的異狀。又被告當時使用的是傳統的按鍵式手機,並沒有智慧型手機可以播放A片給甲女觀看。乙男事後證述被告與甲女同坐在沙發上時的表情看起來色色的,及丙男證述被告見乙男父母來訪就急著離開,表情怪異,這些都是事後加諸於被告之不利形容,如當時就有疑問,應該會問清楚才對。至於被告於103年4月7日在臉書中要求甲女不要告訴別人的事情,是指被告曾與甲女討論開心水族箱,因為後來被告與甲女沒有一起玩這個網路遊戲,所以要求甲女不要告訴別人並刪除對話(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之辯護意旨狀,及第19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甲女之證詞及可信性:
①甲女在偵訊時之證詞如下(見103年度他字第799號卷宗第頁6頁背面至第8頁):
┌─────────────────────────────┐│(檢察官問:清明節103年4月5日你爸爸是否有帶你去芳苑分局││報案?)││答:是,那天掃墓我去堂姐家,我問堂姐臉書如何刪除好友,堂姐││問我要幹嘛,我說有變態…103年4月1日那個人(指被告)來我││們家,他們也有喝酒,那個人在客廳拿外套蓋住他的身體,他用手││機拿A片給我看,還拿他做愛的照片給我看,我不看,他還用腳推││我我的腳,看完後,他把他的褲子脫下來,抓我的手過去摸他的小││鳥,他還有用手摸我的下面,我那個時候有叫兩聲,但爸爸沒有往││我這邊看,我跑到廁所去,發現沒有衛生紙,就跑到儲藏室去拿,││那個人跟過來儲藏室,他脫掉他的褲子露出生殖器給我看,再把我││捉過去,把我壓下去要我去吸他的生殖器,我轉頭要走,他又再次││抓住我,他就親我,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很害怕,我就跑去廁所關門躲起來,他要走時,我才出來。堂姐問││我要不要跟爸爸講,我說好,堂姐就直接打電話給我爸爸說這件事││,爸爸就直接報警,再過來載我跟堂姐去分局。││****************││(檢察官再次訊問:103年4月1日丙○○猥褻你的過程?)││答:我下午4點放學回到家,我們家是三合院,我看到丙○○、爸││爸、丙男在我們家客廳喝啤酒聊天,我有打招呼,爸爸叫我坐在沙││發上吃東西,吃完後丙○○就靠過來我的右邊,丙○○先拿外套蓋││住他的身體,爸爸那時好像醉了躺在沙發上看電視,丙男好像也醉││了坐在椅子上看電視,丙○○就拿手機播放A片給我看,他叫我看││,還用手機顯示他跟其他女生做愛的照片給我看,我不看,他用腳││推我的腳,我就假裝看,之後他用外套遮住身體把他的長褲、內褲││脫到大腿處,抓我的右手過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摸到他的生殖器││,他有抓我的手上下撫摸他的生殖器,他力氣太大我無法脫手,後││來他把手放開,我很生氣用手打他的肚子,接著他用一隻手伸進去││我的學校制服長褲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那個時候有叫兩聲,我是││要求救,但我沒有很大聲,爸爸、丙男都沒有往我這邊看,我捏他││的手,用全部的力氣把他的手推回去,我就跑到廁所去上廁所跟躲││起來,我發現廁所沒有衛生紙,就跑到儲藏室去拿,丙○○跟過來││儲藏室,他當我的面脫掉他的褲子露出生殖器給我看,再把我拉過││去,壓我的肩膀讓我蹲下,要我去吸他的生殖器,並說「來阿,吸││一下沒關係(國語)」,他一直推我的頭去吸他的生殖器,他把生││殖器塞進去我的嘴巴內,他的生殖器有碰觸到我口腔內的牙齒跟舌││頭,我頭往下抽離準備要逃走,那時我半蹲,但他又再次抓住我,││他親我嘴巴,我們面對面,他一隻手抓住我,但我忘記他抓住我身││體哪個部位,另一隻手伸去我的衣服、內衣內摸我的胸部跟伸進去││我的長褲、內褲內摸我的下體,我很害怕,我很生氣跟他說好了,││他有稍微放鬆一下,我掙脫他就趕快跑去廁所鎖門躲起來,爺爺、││奶奶剛好來我們家,丙○○就離開,我在廁所內聽到他離開我家的││聲音,我才出來,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我不敢講。(問:為││何清明節想要跟堂姐講?)答:因為我跟堂姐最好…也是住在我們││家附近。│└─────────────────────────────┘
②甲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前述證詞互無矛盾,詳細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2頁):
┌─────────────────────────────┐│檢察官問││103年4月1日被告去你家的時候,有對你做什麼?││證人甲女答││被告播A片給我看,還有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還有摸││我的下體。││檢察官問││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嗎?都是在客廳嗎?││證人甲女答││對,都是在客廳。││檢察官問││為何你有跟檢察官說你有去廁所?││證人甲女答││那是後來。││檢察官問││有去儲藏室嗎?││證人甲女答││有。││檢察官問││被告在儲藏室對你做什麼?││證人甲女答││被告把他褲子脫掉,把我的頭壓下去,他把生殖器放入我的││嘴中,還親我,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褲子裡面,摸我的下體││,但手沒有伸進我下體。││檢察官問││後來你怎麼做?││證人甲女答││我就掙脫,跑到廁所裡面躲起來。││檢察官問││這件事情後來爸爸怎麼知道的?││證人甲女答││因為我有跟堂姐講,堂姐說要跟爸爸講,我說好。││辯護人問││103年4月1日那天你穿長褲或是短褲?││證人甲女答││長褲。││辯護人問││被告坐離你多近?││證人甲女答││就很近,就靠著。││辯護人問││你那天為什麼要坐在他旁邊?││證人甲女答││是他自己走過來坐在我旁邊的。││辯護人問││那天你不是比較慢到嗎?││證人甲女答││對。││辯護人問││所以應該是你坐到他旁邊去的嗎?││證人甲女答││好像是爸爸叫我吃東西,我就坐下來吃東西。好像被告本來││坐在三人沙發上。││辯護人問││請提示扣案手機,你當天看到的是這支手機嗎?││證人甲女答││不是。││辯護人問││你當天看到的手機是什麼樣子?││證人甲女答││是智慧型的,面板比較大的,是觸碰式的,不是這種。││辯護人問││你知道那支手機的廠牌嗎?││證人甲女答││不知道。││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是幾吋的?││證人甲女答││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坐在你旁邊的時候,當時你爸爸坐在哪裡?││證人甲女答││也是附近,就是在單人沙發上。││辯護人問││丙男當時坐在哪裡?││證人甲女答││坐在藤椅上。││辯護人問││你剛剛證述被告給你看手機的時候,另二位大人是不是坐在││旁邊?││證人甲女答││對,在喝酒、看電視。││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沒有叫?││證人甲女答││我有叫。││辯護人問││你可以叫2、3聲,你可以繼續叫下去,為什麼不直接叫下去││?││證人甲女答││我就想掙脫就好了。││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做出掙脫的動作?││證人甲女答││我有打一下他的肚子,但是他好像沒有感覺。││辯護人問││看手機的時候,你可以不看,可以離開,被告沒有控制住你││吧?││證人甲女答││但是我看別的地方,被告就會用腳碰我一下。後來我就跑到││廁所去,被告沒有再拉住我。││辯護人問││看手機時,被告還沒有拉你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的時候,被││告並沒有控制住你,你為什麼不離開?││證人甲女答││我知道是A片,我想說沒有關係,我就假裝看,其實我在看││別的地方。││辯護人問││被告抓住你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時候,你的手做什麼動作?││證人甲女答││我想要縮回來,但是被被告抓住。││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做比較激烈收回的動作?大幅度的動作?││證人甲女答││有。││辯護人問││為何你爸爸及丙男沒有看到你的動作?││證人甲女答││喝醉的關係吧。││辯護人問││你為何認為他們當時有喝醉?││證人甲女答││就好像恍神、恍神的。││辯護人問││你剛剛講看手機及被告抓你的手摸他生殖器的時候,你爸爸││及丙男都在旁邊吧?││證人甲女答││對。││辯護人問││你後來說你掙脫了,跑去廁所及儲藏室的時候,你爸爸及丙││男是否有在房子裡面?││證人甲女答││對啊。││辯護人問││你知道你祖父及祖母何時來的?││證人甲女答││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有來,我在廁所裡面有聽到祖父母的││聲音。││辯護人問││你們家都只有門框沒有門板,你在儲藏室的時候,為什麼不││叫?││證人甲女答││沒有想到,當時就很慌張。││辯護人問││這兩件事情發生後,被告不在旁邊的時候,你都有機會跟爸││爸、媽媽或是祖父母講,為什麼你都不講?││證人甲女答││不敢講。││辯護人問││為什麼不敢講?││證人甲女答││就是很害怕。││辯護人問││被告已經不在你旁邊,你為什麼不跟信任的親人講?││證人甲女答││不敢講。││檢察官問││103年4月1日被告抓你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為什麼沒有其││他人看到?││證人甲女答││有用外套遮住。││審判長問││在103年4月7日你有跟被告說:我想要告訴我的好朋友那天││的事情?││證人甲女答││這是我堂姐幫我打的,她想套被告的話,幫我蒐證。│└─────────────────────────────┘
③上述甲女之證詞提到性侵害發生之地點是先從客廳再到
儲藏室。本院合議庭法官前往該處勘驗並瞭解實際空間大小及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42至157頁之勘驗照片,及本院卷末所附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在空間並非寬敞的客廳內,甲女和被告同坐在較長的三人座沙發上(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照片),乙男、丙男分別坐在左側及對面的單人坐椅上。如果被告的手放在外套下面對甲女作出不當的行為,且若甲女不大聲反應引起注意,乙男、丙男未必會發現。又放置衛生紙的儲藏室與客廳中間尚隔著另一個房間,雖然客廳通往儲藏室的走道上沒有門阻隔,但由客廳內直接往走道看過去,確實看不見儲藏室內部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照片)。因此如果被告是在儲藏室內對被告實施性侵害,除非進入走道內,否則當時在客廳內的人應看不到發生何事。故由客觀環境觀之,甲女所述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其與甲女沒有恩怨(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甲女沒有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甲女自述本來想隱瞞此事,但因為自己不會刪除被告的3個臉書帳號,才會求助於堂姊幫忙刪除,並吐露此事,經堂姊建議告訴父親而報警處理。從案件揭露之過程來看,提出告訴並非甲女最初的本意,更可證明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意思。
④由校方提供之輔導紀錄及綜合表現紀錄表觀之,甲女在
校表現正常,輔導室的評語包括:「在校表現良好,個性內向少言」、「父親服務於工廠,值夜班,故常無法親自照顧…在校表現良好,會表達自己的需求,與同學互動良好,放學後較活潑,情緒穩定而無異狀」(本院卷第16頁),老師評語包括:「外表內向,私下很有想法」、「個性安靜沈穩」、「恬靜少言,精明聰慧」(本院卷第17頁),有嘉獎紀錄,未曾記過(本院卷第15頁背面)。由上可知,甲女平時表現無異狀,在老師眼中應屬品行良好之學生,甲女既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平時表現正常,應不會虛構自己遭受性侵之事實,其所述應值採信。
⑵乙男(即甲女父親)之證詞及可信性:
①乙男於103年4月8日偵訊時之證詞如下(見103年度
他字第799號卷宗第8頁背面至第9頁):┌─────────────────────────────┐│103年4月5曰中午我姪女打電話給我說甲女有告訴她一些事情,││她想當面告訴我,我告訴她我在台中高速公路載我同居人,我感覺││事情不單純,因為她不曾這樣跟我講,我下彰化交流道停在超商打││電話給姪女問她發生何事,她說我有個朋友對甲女有性侵摸甲女身││體的情形,因為她跟我說朋友家在路上村,我想應該就是丙○○,││我在路上先聯絡丙男,我去載丙男,再打電話詢問警方朋友,朋友││建議我要報案,我就報案,我就去我父親家載甲女、我姪女去芳苑││分局報案。││****************││(問:103年4月1日丙○○對甲女第二次猥褻行為,你有無發現││異狀?)││答:當天我、丙男、丙○○三人喝兩瓶玻璃瓶的金牌啤酒,喝完我││坐在單人沙發昏昏欲睡,我看到丙○○一直拿手機給甲女看,甲女││跟丙○○都坐在沙發上,看到丙○○表情很奇怪,一直要甲女看、││笑的有點猥褻的感覺,但因為丙○○平常表情都是這樣,我也不覺││有異,比較奇怪是看到丙○○拿外套蓋住他的下半身,並靠近甲女││,繼續拿手機給甲女看,我有聽到甲女喊啊一聲,因為甲女平常脾││氣不好,我也不覺有異,我看到丙○○又靠近甲女,用衣服蓋住甲││女的右大腿,再來過程我就迷迷糊糊,但我有看到甲女跑到儲藏室││,丙○○跟進去儲藏室,我也不覺有異,因為丙○○一到我家就有││跑到儲藏室跟我同居人更衣室,因為丙○○說他兒子小我女兒一屆││,希望我女兒的書可以給他,他在我同居人更衣室,我問他在看什││麼,他說看一下又沒有關係。│└─────────────────────────────┘
②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如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檢察官問││103年4月1日在你家那天,被告及被害人一起坐在沙發上做││什麼?││證人乙男答││初期在那邊看手機,當時我有發現天氣沒有那麼冷,為什麼││被告要拿一件外套蓋在他下半身,一直拿手機給我女兒看。││我覺得怪怪的,是因為看到被告的表情,我覺得被告的表情││有點猥褻。││檢察官問││那時候被害人的表情是怎樣?││證人乙男答││我看到沒有什麼表情,看到被害人不太想看的樣子,但是因││為是好同學,所以我不以為意。││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聽到被害人叫,是什麼情形?││證人乙男答││就被告坐在被害人旁邊,兩個人在看手機,因為被害人有時││候也會突然叫一下,我也不以為意。││檢察官問││當時丙男在做什麼?││證人乙男答││好像也有出去買酒。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累,所以我喝不多││,好像只有喝1、2罐,前面我也有煮東西給他們吃,所以我││坐在客廳的時間最少,也喝得最少,但可能是因為累了,丙││男那時候走出去買酒,我累了,頭有點暈暈的,我坐在沙發││上休息。││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害人起來往哪個方向走?││證人乙男答││我看到被害人跑到廁所去,後來又跑到儲藏室去。││檢察官問││那時候被告在做什麼?││證人乙男答││被告跟進去儲藏室,這部分我有看到。我想說這是我家,為││什麼你可以進去?但我想是同學,我就沒有講出來。因為要││去儲藏室要經過我的房間。我當時有看到他是走進儲藏室。││檢察官問││從你坐的個人座沙發及客廳,你是否有辦法看到儲藏室的全││貌?││證人乙男答││沒辦法,只能看到走廊。││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儲藏室做什麼?││證人乙男答││沒辦法。││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馬上從儲藏室走出來?││證人乙男答││沒有。││檢察官問││還是被害人有馬上從儲藏室走出來?││證人乙男答││沒有。那天我沒有喝很多,但是不知道就覺得非常的累,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為什麼沒有馬上走出來。是我女兒先從││儲藏室跑到廁所去,被告從儲藏室回來跟我們一起喝酒。││檢察官問││後來被害人是否有再回來客廳和被告一起看手機?││證人乙男答││都沒有了。被害人一直在廁所裡,我有叫她,但是被害人沒││有反應。││檢察官問││被害人何時才出來?││證人乙男答││到我爸媽來,被告就說要離開,被告離開後,我女兒才出來││。││檢察官問││事後你是否有問被害人為什麼進去那麼久?││證人乙男答││沒有問。││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如何知道這件事情的?││證人乙男答││是被害人堂姐打電話跟我講的,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在開車││的時候接到電話,就馬上回來處理這件事情。電話中講的不││是很清楚,只有說我同學非禮我女兒,因為被告那天拿衣服││蓋住下半身的行為很詭異,我覺得很有可能,我就說我回來││後再講,我就馬上趕回來了解狀況。││*******************││辯護人問││你剛剛證述,被告拿衣服蓋到下半身,你是否還有看到被告││有什麼動作?││證人乙男答││拿手機給被害人看。被告坐在我女兒右手邊,我沒有辦法看││到手機內容是什麼。我很想起來看,但是我當時真的很累。││辯護人問││請提示扣案手機原物,是不是這支手機?││證人乙男答││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支。當天是不是這支我不能肯定。但之前我││有賣給被告一般的智慧型手機,比扣案的手機大,是大陸牌長││江一號。││辯護人問││你在沙發上感覺到異狀,就是被告坐在被害人旁邊,拿手機││給被害人看?││證人乙男答││還有表情。被告平常常常跟講我男同學及女同學間比較黃色││的內容,我常常會制止他,講這種事情的時候,被告有那種││固定的表情。所以被告在被害人旁邊拿手機給被害人看的時││候,有出現這種表情,我就有注意到。││辯護人問││那天被害人坐在沙發上是穿長褲、裙子或短褲?││證人乙男答││是長褲。││********************││檢察官問││你爸媽是否有表現出不歡迎你的朋友在家裡喝酒?││證人乙男答││不會,我爸也是很歡迎朋友一起小酌的人。││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你父母並沒有表現出不歡迎他們來的表情?││證人乙男答││沒有,因為丙男跟我是40幾年的朋友,就像我兄弟一樣,我││爸爸也會煮東西請丙男吃。│└─────────────────────────────┘
③觀諸上述乙男之證詞,其是在104年4月5日(距案發日僅4日)接獲甲女堂姊來電才獲知此事而馬上報警。
4日前甲女父親乙男才剛剛邀請被告至其租屋處作客,顯然被告與乙男兩人原是好朋友的關係,這幾天並沒有發生什麼足以讓雙方友誼生變的事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04年4月1日喝酒的時候,我有批評乙男的同居人,我們當場沒有吵架,他看著我沒什麼反應,我認為他好像在瞪我,他沒有說什麼,應該有生氣」(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審理筆錄),惟此情是否屬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如此輕微的言詞上評論,應不足成為乙男設計陷害被告性侵自己女兒之理由。乙男證述其目睹被告緊靠著甲女,還把外套蓋在兩人的腿上,而被告拿手機給甲女看時,表情怪異,又稱其目睹乙男隨甲女進入儲藏室,甲女再至廁所,直等到爺爺、奶奶均到來才出來等情,均與甲女證述情節相符,足以作為甲女證詞之佐證。
⑶丙男之證詞及可信性:
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男、被告都是國中朋友關係,彼此間沒有冤仇,感情還不錯。案發當天有在乙男租屋處喝酒聊天,有看到被告與甲女坐在一起,被告拿平版之類的東西給甲女看,記得被告有帶外套來,沒有印象甲女有無往儲藏室過去,比較有印象的是甲女爺爺、奶奶來到時,被告臉上出現驚恐的表情,會特別有印象的原因是來的是朋友的爸爸、媽媽,大家都認識,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驚恐,我感覺他好像在怕什麼(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丙男:「你在被害人父親家,坐在藤椅那邊喝酒,你有一直觀察被害人或是被告的表情嗎?」。證人丙男答:「我沒有注意他們兩個,我自己在那邊喝酒,沒有喝到一手(即6瓶),只有喝2、3罐,後來我又出去買,回來之後,被害人祖父母來了,又喝了沒幾杯才離開」(見本院卷第175頁審理筆錄)。觀諸上述證詞,丙男雖無特別觀察到被告拿手機給甲女看時有何異狀,亦不記得被告有無尾隨甲女進入儲藏室內,但丙男確實特別記得被告一看見甲女爺爺、奶奶來到時就急著離開的驚嚇表情。衡以丙男與被告並無恩怨,自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況丙男在104年12月4日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日期已久,對於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應屬正常,但仍記得被告離去時之怪異表情,丙男在案發後數日之警詢筆錄中也提到此情,可見這是丙男事後回憶當時狀況最為可疑的地方,此與甲女證稱其躲在廁所中聽到爺爺、奶奶來到後被告就離開一節亦相符合。故丙男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犯後有心虛表現。
⑷本案發生後,被告經常在臉書上傳送各種卡通造型的貼圖
給甲女,包括103年4月5日傳送一個愛心造型的貼圖(本院卷第83頁),4月3日傳送「啾咪」「同學」「放3天很贊喔」等語,但甲女並沒有回應(見本院卷第161頁、警卷第29頁)。103年4月7日20時39分甲女透過臉書傳送一則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想要告訴我的好友」,被告反問:「什麼是(應為「事」之誤繕)啊?」(見本院卷第86頁),4月8日16時18分甲女回應:「那一天的事」。被告回稱「喔」「只有她就好」「不要再說給任何人聽喔」「還有看完要清除聊天紀錄喔」(本院卷第107、
108頁),被告於4月9日19時19分又問:「你ㄉ好友叫什麼名字?」(見本院卷第109頁),未見甲女再有回覆之文字。以上臉書往來的通訊內容,取自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交本院扣案之行動電話。由存檔之日期看來,此乃被告在面臨本案司法調查之後,自行以扣案之傳統型行動電話拍攝儲存於的電腦畫面照片,可能是被告要保留對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證據,作為日後攻防之參考。對照甲女提供予警方之臉書內容,可見被告確實以「陳巧伶」、「韋成」、「黃建龍」等帳號傳送許多貼圖給甲女,部分內容與上述被告自行保留的訊息相同(見警卷第29至33頁)。由上情觀之,甲女在104年4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又在4月7日故意傳送上述「我想要告訴我的好友」的訊息給被告,就此甲女於本院證稱:「這是我堂姊幫我打的,她想套被告的話,幫我蒐證」(見本院卷第192頁審理筆錄),而被告接著反問「什麼事」之後,甲女再傳「那一天的事」,被告似乎就瞭然於胸,並提醒甲女只能告訴這個朋友,不要再告訴別人,並要清除聊天紀錄,且追問甲女到底向何人講了「那一天的事」,顯然是希望甲女儘量隱瞞此事或刪除對自己不利之事證。辯護意旨稱這段對話是指兩人以前談論關於開心水族箱的網路遊戲。惟如果是如此普通的事情,為何會提到「那一天的事」,又為何不能告訴別人,且必須刪除兩人間的對話呢?此部分辯護意旨難以採信。
⑸關於甲女所稱被告以「智慧型手機」撥放A片給甲女觀看
一事,與警方所查扣被告持用之「傳統型按鍵式行動電話」並不相同。扣案行動電話中雖未發現A片畫面,卻有被告在103年5月1日拍攝自己生殖器的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因此被告喜歡觀看與性有關的圖片或影像,確屬實情。乙男證稱其曾經受被告所託在大陸買一支「長江1號」款式的智慧型手機帶回國給被告,所以被告很可能透過此類或其他管道取得智慧型手機而未遭警方查扣。被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使用傳統手機(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但稱被告會用家裡的桌上型電腦玩臉書、CANDY、開心水族箱等電腦遊戲,且被告除早上在市場賣衣服之外,下午、晚上都休息(見同上證人之筆錄),可知被告每天有很多時間可以上網,有一段時間也曾經常常傳送臉書貼圖給甲女,已如前述,被告如此熟悉電腦操作,對於智慧型手機之接受度應該很高,不像年紀很大、無法適應3C產品的長輩必須持用傳統型手機,且智慧型手機在現代社會已是十分普及、容易取得之物,反而是傳統的鍵盤式行動電話在市面上已經不那麼常見。則被告以智慧型手機蒐集、觀看自己喜歡的影音畫面或照片,乃屬非常可能的事。
⑹辯護意旨質疑甲女自述遭性侵害時,父親乙男及父親友人
丙男既然都在場或在附近,怎麼可能毫無查覺?查乙男在偵訊時證稱:「我坐在單人沙發上昏昏欲睡,看到丙○○一直拿手機給甲女看,一直要甲女看,笑得有點猥褻的感覺,但因為丙○○平常表情都是這樣,我也不覺得有異,比較奇怪的是看到丙○○拿外套蓋住他的下半身,並靠近甲女,繼續拿手機給甲女看,我有聽到甲女喊『阿』一聲,因為甲女平常脾氣不好,我也不覺有異,我看到丙○○又靠近甲女,用衣服蓋住甲女的右大腿,再來過程我就迷迷糊糊,但我有看到甲女跑到儲藏室,丙○○跟進去儲藏室,我也不覺有異,因為丙○○一到我家就有跑到儲藏室跟我同居人更衣室…希望我女兒的書可以給他」(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可見乙男因為對身為朋友之被告沒有防備心,所以放心讓被告靠坐在女兒身旁,對其進入儲藏室也不以為意。又甲女平常並非凡事都會向父親乙男報告(本院卷第16頁的輔導紀錄記載:甲女父親服務於工廠值夜班,故常無法親自照顧甲女…5/28甲女因未帶鑰匙被鎖於門外,便借住同學家,讓父親找不到人)。乙男與甲女的生母離婚後,另有同居人,甲女未在正常的雙親家庭成長,與父親的關係略顯薄弱,其第一時間不求助於父親,非不能想像之事。而丙男為被告與乙男之國中同學,在乙男家聚餐小酌之際,應該也不會對被告有何防備。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兩個,我自己在那邊喝酒,沒有喝到一手(即6瓶),只有喝2、3罐,後來我又出去買,回來之後,被害人祖父母來了,又喝了沒幾杯才離開」(見本院卷第175頁審理筆錄)。況被告強拉甲女的手撫摸其陰莖,或強制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可能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丙男及乙男不一定發現。
⑺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乙男、丙男的證詞,均沒有誣
陷被告的動機,乙男接獲甲女堂姊電話告知甲女被性侵之後,回想當天情形確有可疑之處,就毫不猶豫馬上報警,案發到報警只有4天。報警後隔兩天,甲女堂姊藉著臉書向被告套話,表示要將「那一天的事」告訴好友,被告就在臉書上提醒甲女不可以再告訴別人,而且要刪除通聯紀錄,顯示確有不可告人之事。丙男稱被告見甲女爺爺、奶奶到來就急忙回家,神色怪異,均可證明甲女所述非虛。又本案雖未扣得智慧型手機,但在被告的傳統型手機中可見到被告拍攝自己生殖器的照片,透露出被告喜歡觀看與性有關圖像之偏好,被告也自己承認當天因為天冷把外套蓋在自己腿上,這些都不是甲女可以憑空想像杜撰之詞,所以甲女所言確有相當可信性。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在乙男、丙男在客廳內,被告不可能做出那麼誇張的事,及至今尚未查扣載有A片之智慧型手機等節,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然與於前開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相較之下,本院仍認甲女所述可採,均已說明如前,辯護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俗稱「口交」之行為係符合上述條文第1項之「性交」定義。再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甲女為00年0月生(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案發時尚未滿14歲。被告自述案發當天有到過儲藏室內看甲女使用的參考書,並問乙男將來可否把參考書留給被告兒子(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之審理筆錄),乙男亦證述被告說其兒子比甲女小一屆,希望甲女參考書可留給他(見103年度他字第799號卷第9頁背面),可知被告應知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尚未滿14歲。
被告在乙男租屋處客廳內強拉甲女的手去撫摸其陰莖,及伸手撫摸甲女下體,繼又在儲藏室內親吻甲女,均屬為滿足其性慾,令被害人感到嫌惡恐懼的猥褻行為。被告在儲藏室內以強制力迫使甲女對其實施口交(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為強制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了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客廳及儲藏室內,先後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如前所示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自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己與乙男為好友關係,竟利用前往乙男
租屋處作客之際,對乙男之女兒實施上述性交、猥褻之犯行,行徑大膽且囂張,使從小父母離異之甲女飽受驚嚇,被告所為甚為可惡,且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與父、母、妻、子同住、在市場販賣女性服飾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⑷被告所提出交由本院扣案並送鑑定之行動電話1支,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3年3月23日14、15時許,乙男駕車搭載甲女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號作為倉庫使用之舊宅(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位於同路段0號之住處),與乙男及丙男聚會飲酒。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見乙男、丙男準備返家並已走至其住家門外,而甲女跟在乙男身後,尚未走出門外時,認有機可趁,強行自後抱住甲女,以手伸入甲女所著長褲、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雖欲掙脫但無效,嗣因被告聽見乙男在屋外喊叫甲女,始放開甲女,讓甲女離去。因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甲女跟他父親一起要出去,但大門口有狗在叫,她停頓了,我在門口拉住狗,她就從另一端廚房的門走出去,我沒有趁機抱住、撫摸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之審理筆錄)。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包括:被害人甲女、證人乙男、丁女(即甲女堂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男於警詢時之指述、臉書訊息畫面、被告舊宅照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四)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⑴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客廳玩電腦,他(指被告)過
來坐在我旁邊,開始跟我說他插過很多人,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做愛,接著他就用電腦上他的臉書介紹他做愛過女生的大頭照給我看,我那時都沒有說話,他在旁邊很久一直在介紹,後來約晚上9點爸爸說要走了,丙男跟爸爸先走出去,我跟在爸爸後面還沒有走出去接近側門,丙○○在我後面抱住我,他從後面用手伸進去我的長褲、內褲內摸我的下體,我用身體力量一直要掙脫,但無法掙脫,我們都沒有講話,我不敢叫,爸爸在外面叫我時,他才把手放開,我就跑出去上車,丙男就開車載我們回家,我回家不敢跟爸爸講」(103年度他字第499號卷宗第7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及丙男出去的時候,被告就把我拉到旁邊,他就摸我的下體,他的手伸進去摸…(問:你和爸爸從那個門離開的?)答:側門,就是廚房的門。(檢察官問:被告在哪裡摸你?)答:在儲藏室,當時燈是暗著的」(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依甲女所言,其是跟著乙男準備從側門出去之際,在通過儲藏室時遭被告強制撫摸。
⑵乙男於103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23日丙
○○找我與丙男一起聚會,約15時多左右我與丙○○、丙男3個人在丙○○家中聚會聊天,後來我就先回去載我女兒再回丙○○住所客廳,我女兒在打電腦遊戲,都是丙○○過去教我女兒如何玩,我與丙○○、丙男3個人都在客廳喝酒,後來我與女朋友以電話連絡講話,我到屋外講,而丙男也出來屋外,我講電話並跟丙男在屋外聊天,當時我沒注意我女兒在屋內玩電腦且單獨與丙○○在客廳,後來我從屋外看客廳沒有看到我女兒及丙○○,我有喊我女兒,我有看到我女兒與丙○○從側邊房內走出來,但是我沒有想太多,後來再進屋內與丙○○打個招呼就離開」(見警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已忘記甲女是從客廳的正門出來,或是從廚房的側門出來,嗣又改稱「我記得被害人是從正門出來。當時我和丙男在那邊聊天,等被害人出來,我叫了被害人兩遍,被害人自己走出來」、「(辯護人問:是否是你在外面跟被告媽媽講完話之後,有再回去客廳,大家有一起吃東西,之後才離開?)答:不是,我記得我跟丙男沒有再進去」,又改稱:「那天我連有沒有跟被告媽媽講話,我都不記得了。到底有沒有回客廳,我也不記得了。」(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背面、第185頁)。綜上觀之,乙男對於甲女從哪一個門離開被告家,在本院審理時說法不一,自稱已經記憶模糊,然乙男在警詢時距案發日僅一星期,記憶應較為清楚。當時的說法是乙男在屋外講電話、與丙男聊天,然後乙男才從屋外叫喚甲女出來,並非如甲女自稱是跟在乙男後面出來,甲女稱其跟在乙男後面準備離開之際遭到性侵,似乎與乙男的說法不盡相符。
⑶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離開被告家之前,我與乙
男有先在屋外的院子與被告母親聊天,約20分鐘之久,印象中有再回去客廳吃東西,約吃了10幾分鐘、我們(指乙男、丙男)從客廳的門出來…被害人一開始要從正廳的門出來,但是看到狗,我不知道她是怕狗,還是其他原因,看起來有點驚嚇的表情,就繞到廚房的門出來…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不是因為怕狗,我感覺她很驚恐,有在怕什麼東西,所以走了1、2分鐘,才從廚房出來(見本院卷第16
6至172頁)。觀諸上述丙男的說法,當天其與乙男在外聊天後,有再回到屋內吃東西,乙男及丙男從正面的客廳大門出來,而甲女是從廚房的側門出來。此與甲女所稱其尾隨乙男從側門出來,亦不相符。
⑷上述甲女、乙男、丙男對於其三人如何離開被告家的出門
方式,陳述略有出入,固有可能是因為人的記憶能力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對於不重要的細節也很難期待完全記住。然而甲女陳述其遭性侵是在正要離去被告住處之際所發生,此一小段時間無人目擊發生何事,當場乙男、丙男也並未覺查有何異狀,則此段過程之情形究竟為何(誰先走?誰後走?走那個門?),即應予釐清,然因每個人的記憶、說法不完全相同,即無法證明事實經過。此外,在本事件之後,甲女與被告還在臉書上有互動,不像104年4月1日發生前述性侵事件之後,甲女除為了蒐證而向被告表示要把「那一天」的事告訴好友之外,即不再理會被告頻頻傳來卡通造型貼圖的問候,甚至要求堂姊幫忙刪除臉書中被告的好友帳號。甲女在偵訊中提及103年3月23日遭性侵的事時描述「他們(指被告等人)都喝醉了」(見103年度他字第799號卷宗第6頁背面),甲女在10
3年4月1日放學回家時見到被告等人在客廳喝酒,卻坐在被告身旁而沒有防備,如果被告在此不久之前曾以強制猥褻方式對甲女施以侵害,程度上達到令甲女心生畏怖或令人嫌惡之程度,甲女應會有所警覺而遠避被告,但甲女並未如此提防。故關於起訴書所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的性侵事件,本院認除甲女之指述外,仍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難認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